苏州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房改〔2009〕18 号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房改〔2009〕16号》 ( 2023年8月9日)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8月9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8月9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平江、沧浪、金阊区房管局,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
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07〕24号)、国家建设部等九部门《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 162 号)、《
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第 50 号令),以及市房管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 政局《
苏州市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暂行)》(苏房改〔2008〕20 号) 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平江、沧浪、金阊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最低收入、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实施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是中心城区住房保障工作的组 织、实施、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确认与保障 落实,以及日常工作管理;各区政府(街道、房管、民政部门)负 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和对申请对象资 格的初审复核工作。
第二章住房保障对象与方式
第四条 住房保障对象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现户籍在市区(中心城区、吴中区、相城区、园区、高 新区)连续满 5 年,迁入中心城区连续满 2 年以上的城镇居民。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面积标准。
(三)家庭收入为最低收入、低收入。
(四)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调整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18 平方 米(含)。
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不能确定住 房建筑面积的,混合结构多层住房按 1.38 系数,其他住房按 1.2 系 数将住房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是由市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低保边缘 家庭,以及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市、区民政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 审核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方式有配租廉租住房、申领住房租赁 补贴、申请直管住房租金减免等三种。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选择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任何一种;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 人户暂不受理),可以选择除配租廉租住房 外的其他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章家庭成员与住房的认定
第八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长期共同生 活居住,具有申请住房保障资格的、同时也作为计算家庭收入和分 摊住房面积的家庭人员(又称家庭住保成员)。
(一)家庭住保成员户籍要求,按照《
苏州市区住房保障对象户籍人口情况认定规定(试行)》 ( 苏房改〔2009〕3号)执行。
(二)最低收入家庭住保成员,以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低保边缘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认定的家庭人员 为准。
低收入家庭住保成员,以民政与房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具备申 请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人员为准。
(三)家庭住保成员实行实名制登记备案。
第九条家庭共同居住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居住,不 计经济收入,需要参与分摊家庭住房面积的家庭人员。
(一)家庭共同居住成员户籍要求,按照《
苏州市区住房保障对象户籍人口情况认定规定(试行)》 ( 苏房改〔2009〕3号)执行。
(二)空挂户口人员、以及与房主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 系的人员不纳入家庭成员范围。
(三)家庭共同居住成员实行实名制登记备案。
第十条家庭住房面积的认定,依据《
苏州市区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住房情况认定规定(试行)》 ( 苏房改〔2009〕6号)执行。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住房面积总和÷家庭人员(数)。
家庭人员包括家庭住保成员和家庭共同居住成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因离婚造成现住房困难未满二年的,或申请 人原居住在直系亲属住房内,后因家庭原因迁出居住造成现住房困 难未满一年的暂不纳入住房保障对象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及家庭人员的原住房是私房或租赁公房,因 折迁、转让等原因造成现住房困难已满五年的,可纳入住房保障对 象范围。
原住房是房改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已拆迁、转让的,对未再购 买住房的,按原住房面积计算纳入家庭住房面积;对已购置其他住 房的,按原住房与所购住房中较大住房面积计算纳入家庭住房面积。
最低收入家庭因救治家庭特重病人(指符合市政府苏府〔2008〕 46 号文件规定的纳入社会救助对象),而将原居住的房改房转让后 所造成现住房困难已满五年的,可纳入住房保障对象范围。
第四章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诚信说明家庭人员的住房情况、家庭住保成 员的经济收入情况等。
(二)家庭住保成员、家庭共同居住成员身份证、户口簿,以 及《苏州市区住房保障对象户籍情况审查表》。
(三)家庭住房证明。指家庭人员所有住房证明,如公房租赁证、私房产权证、租房协议、拆迁住房安置协议、其他住房证明。
(四)经济收入证明。最低收入家庭需提交由市民政部门核发 的《低保证》、《低保边缘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 低收入家庭需诚信填写《苏州市区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情况申报 审核表》、家庭住保成员《苏州市区住房困难家庭个人收入情况申报
表》,以及提交其他各类经济收入附属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辅助证明或材料(如离婚协议或判决书等)。
(六)《苏州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以上材料中属证件类的,由受理单位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与受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住房保障受理窗口”(平江区设 在区行政服务中心、金阊区、沧浪区设在各街道办)提交申请材料。
(二)“住房保障受理窗口”经验证预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填写
《苏州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待验收申请材料齐全后,签发“受 理通知单”,并在 2 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按户籍所在地分别送达各 街道。
(三)街道对申请人申报的家庭人员、住房情况、经济收入等 情况进行逐项调查、取证、审核,调审情况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 所在地的社区张榜公示 10 天,征询意见。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书面答复,审查终结;对符合 申报条件的申请人签注审核意见,在受理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 初审材料送当地区房管局进行复审。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的二级复审:
(一)区房管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后的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 家庭人员随户口变迁的所有住房的权属、面积、转移等情况进行调 查、取证、核实,并重点核实公有住户租赁情况。有关申请家庭的 经济收入材料,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 5 日内移交区民政局进行复审 认定。
(二)区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需对申请 家庭住保成员的经济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并签注审核 意见返回区房管局。
(三)区房管局经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转 “住房保障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审查终结。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人签注复审意见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审批。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的三级审批:
(一)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全面复审, 重点需对申请人家庭人员随户口变迁的所有私房变迁情况进行调 查、取证、核实。
(二)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的家庭情况(包括家庭人员、 经济收入、住房情况等)向社会公示征询意见,公示时间 10 天。
(三)对于公示有异议的申请家庭进行复审,或退回区房管局 进行复审;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转“住房保障受理窗 口”送达申请人,审查终结。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符合申请条件的签注审批意见, 签发《住房保障核准通知单》逐级转“住房保障受理窗口”送达申 请人。
第五章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配租廉租住房准入条件与标准:
(一)配租廉租住房准入条件是,家庭经济未脱保的最低收入 住房困难家庭有资格申请轮候配租廉租住房。
(二)配租廉租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住房保障面积标
准。
(三)对本细则出台前已作廉租住房安置的,现住房面积尚未达标的低保家庭,暂不作调整。 对配租廉租住房自作放弃的低保家庭,在以后两年内不再重新配租。
(四)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为同等结构直管住房标准租金的 30%。
(五)最低收入家庭住保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人员之一的,可以 优先申请轮候配租廉租住房:
1、属于市级以上劳模、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
2、有市残联认定的 4 类(肢残、智残、精残、盲残)伤残 1~
2 级的重度残疾人,或经市劳动部门鉴定为 1~6 级(含)丧失劳动 能力的患病人员。
3、年满 60 周岁以上的孤寡无房老人。
第十八条配租廉租住房
(一)廉租住房实行公开摇号配租。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每 年编制每批次的摇号配房方案,报市房管局批准后组织实施。配房 方案须通过登报公示告知申请人。
(二)摇号配租廉租住房程序,按市房管局印发的《市区低保 廉租型住房配租问题的意见》(苏房改〔2008〕8 号)规定进行。
(三)最低收入家庭配租廉租住房面积达到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后,原有住房应由房管部门收回使用。
1、配房家庭原住房是租赁公房的,由房管部门直接收回使用。
2、配房家庭原住房是私房的,由房管部门先按房屋重置价收购 房屋产权转为公房,私房的地价随之转为公有住房租用权由房管部 门收回使用。
3、收回的直管住房租用权,在今后廉租住房退出机制中给予住 户补偿处理。
4、配房家庭配租廉租住房,在减去上交的公有住房面积后的剩 余部分为无偿增配廉租住房面积,均由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四)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廉租住房,不得转租、转借、转让, 或改变用途,也不能参加房改购房。
(五)廉租住房室内基本生活设施的配置标准,应符合由市房 管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廉租住房生活设施配置标准》(苏房改〔2009〕 9 号)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实行年检、退出机制:
(一)配租廉租住房的资格年检工作,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会 同区房管局和民政部门协同进行。
对年检不通过的申请家庭实行退出机制,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 心负责会同区房管局和房屋管理部门协同实施。
(二)对于经济已经脱保的家庭,应及时申报和退出已配租的 廉租住房。对住户配租廉租住房时曾已上交的公有住房,可在住户 今后选购保障性住房时按有关规定补偿处理,也可按照苏州市房管 局《关于收购市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申购户原住房的意见》(苏房管〔2005〕23 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的价格,给予住户一次性 经济补偿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回购指导单价(按住房使用面积计算)为:
区位\等级砖混一等、二等、砖木一等砖混三等、砖木二等砖木三等、简易房
环城河内3000 元/平方米2700 元/平方米2400 元/平方米
环城河外2800 元/平方米2500 元/平方米2200 元/平方米
对暂无条件退出的廉租住房,其当年的住房租金即调整按福利 性直管住房租金标准计缴房租。以后就政府无偿增配廉租住房面积 部分的租金每年在上年度基数上上调 20%,对调租后缴租确有困难 的家庭,经申请批准后可适当降低上调幅度为 10%。上调租金最高 不超过市场租金标准。
(三)住户通过继承、受让、购买住房,使家庭的居住条件得 到改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住房保障面积的,应无条件退出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对住户原上交的公有住房,按《意见》制定的价 格标准给予住户经济补偿处理。
(四)廉租住房遇到拆迁时,拆迁安置的住房须按规定移交房 管部门,继续纳入廉租住房管理。
第六章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条租赁补贴的计算:
(一)租赁补贴,将按照申请人家庭住保成员的住房保障面积 减去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后的不足面积部分进行差额计发。
(二)租赁补贴面积的计算 1、租赁补贴面积=家庭人员(数)×人均住房保障面积(18平方米)-家庭所有住房建筑面积
2、有效取值≦(家庭住保成员×18 平方米);
3、租赁补贴面积,取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三)租赁补贴金的计算 1、申请家庭月租赁补贴金=租赁补贴面积×租赁补贴标准
2、发放租赁补贴金以元为单位,小数进位取整数。
(四)租赁补贴标准 1、最低收入家庭租赁补贴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为:1 人户 20
元,2 人户 15 元,3 人及以上户 12 元; 2、低收入家庭租赁补贴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为: 1 人户 15 元(暂定),2 人户 12 元,3 人及以上户 10 元。 第二十一条租赁补贴的发放:
(一)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其他形 式的住房保障实施之前,均可享受租赁补贴。
(二)租赁补贴自正式受理申请的当月起计算发放。租赁补贴 金应专款用于租赁住房。
(三)租赁补贴金由各区房管局按季建册造帐报市住房保障管 理中心,统一上报市财政局拨款发放。
(四)享受租赁补贴的资格年检工作,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会 同区房管局、民政部门进行。对年检不通过的申请家庭,停发租赁 补贴金。
(五)最低收入家庭经济收入脱保后,如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 的,可以再次申请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第七章直管住房租金减免
第二十二条直管住房保障性租金减免准入条件与标准:
(一)申请人家庭人员自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可以申请承租直管住房保障性租金减免。
(二)租金减免标准: 1、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直管住房,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缴房租;
2、低收入家庭租赁直管住房,按直管住房标准租金的 50%计
租。
(三)其他性质的直管住房减租办法,按市房管局有关直管住
房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直管住房保障性租金减免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是直管住房承租人。 申请人申请直管住房保障性租金减免的资格认定,按本细则第
四章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与审批程序”进行。
(二)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凭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 心签发的《住房保障核准通知单》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直 管住房房卡向直管住房管理单位提交直管住房减租申请,经区、市 房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租金减免,从直管住房管理单位(市房管局)批准之日 的当月起实行。
(四) 直管住房保障性租金减免的资格年检工作,由市住房保障 管理中心会同区房管局、民政部门进行。对年检不通过的申请家庭, 停止房租减免。
第八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人须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 况,经查实,对有虚报或填报不实、以及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 的,立即停止现已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得的租房补
贴金,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并在 5 年内不得申请和受理住房保 障请求。
第二十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因将配租的廉租住房擅自转借、转 租、改变房屋用途、空关或欠租累计 6 个月以上的,政府职能部门 可以按规定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追回非法所得和租金损失,情 节恶劣的可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或提起诉讼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和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如有违反 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0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苏州市市区 低保特困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苏房管〔2007〕10 号)同时废 止。
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2009 年 7 月 1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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