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罚没收入代收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0〕32号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17〕39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市区罚没收入代收代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市区罚没收人代收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罚没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指定代收银行为工商银行苏州分行。
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其代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执法单位应凭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到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办理《罚没款资格确认书》。
执法单位应凭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罚没款资格确认书》与指定代收银行签订代收罚没款协议。
执法单位到财政部门领取罚没款收据的,必须持有《罚没款资格确认书》、与代收银行签订的代收罚没款协议和本单位介绍信。
第五条 代收罚没款协议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单位及指定代收银行的名称;
(二)指定代收银行的各代收罚没款营业网点(以下简称代收网点);
(三)执法单位、指定代收银行各自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
(四)指定代收银行告知执法单位代收罚没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代收罚没款协议一式四份,执法单位应自签订代收协议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财政、法制部门备案。
财政、法制部门应将代收罚没款协议样式抄报上一级政府财政、法制部门备案;指定代收银行应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指定代收银行应利用新闻媒体向公众公告各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营业时间等。各代收网点应有明显标志,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便于当事人缴纳罚没款。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各级执法单位采用八位四级编码管理。编码第一位为预算级次:市级1,平江2,沧浪3,金阊4,郊区5,园区6,新区7;编码第二至四位为执法主管部门编码(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编码第五至六位为执法主体编码(由执法主管部门编制报各级财政部门);编码第七至八位为执法单位所属分支机构或派出点编码(由执法主管部门编制报各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执法单位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当场收缴罚款外,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代收银行缴纳罚没款。指定代收银行不得无故拒绝受理代收罚没款业务。
第九条 执法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填写编有号码及固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单位给予当事人罚没款处罚,依照本办法实行罚缴分离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填发罚没款缴款通知单。
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号码;
(二)执法单位编码;
(三)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号码或其他通讯号码;
(四)罚没款金额;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日期;
(六)代收银行名称;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执法单位需加处罚款的,应在备注栏中说明并注明加收比例)。
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填写字迹清楚端正,罚没款金额必须大写,并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的印章。
罚没款缴款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执法单位归档、一份当事人送指定代收银行作收款凭证附件、一份付款银行作付款凭证附件。
第十条 当事人如不慎将罚没款缴款通知单遗失,应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执法单位申请补发。原执法单位经核实并向当事人补发后,当事人缴纳罚没款的期限不变。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指定代收银行应凭与市财政部门签订的代收罚没款协议和本单位介绍信到市财政部门领取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江苏省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代收收据)。
代收收据一式五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当事人收执联、第三联为银行记帐联、第四联为执法单位记帐联、第五联为执法单位存档或随案联。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现金缴纳罚没款时,由当事人持执法单位开具的罚没款缴款通知单,按其确认的金额到各代收网点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以转帐结算方式缴纳罚没款的,由执法单位填写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如需加收罚款的,金额由当事人填写,执法单位应履行告知义务),并由当事人持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和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按确认的金额缴入各代收网点。各代收网点应在收妥罚没款后2日内通知当事人到本营业网点领取代收收据第二联。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5日内不领取代收收据的,由各代收网点传递至罚没收入专户的开户行。
指定代收银行如发现罚没款缴款通知单注明的金额模糊不清或有被涂改嫌疑的,应告知当事人到作出行政处罚的原执法单位确认后才能收取罚没款。原执法单位经确认后,应在修改的地方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执法单位可依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需加处罚款的,执法单位必须在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备注栏中注明。各代收网点应按加收后的总金额收取罚没款,当事人不按规定支付加收罚款的,各代收网点可以拒绝受理。罚没款缴款通知单未注明加收罚款的,各代收网点不得加收罚款。指定代收银行无权自行决定是否加收罚款及加收金额。
第十五条 当事人缴妥罚没款后,各代收网点应按罚没款缴款通知单确认的金额填开代收收据,并加盖收款员和本代收网点的印章;收款员应将加盖有“江苏省罚没收据监制章”的代收收据第二联交当事人,第四、五联(连同当事人超过期限未领取的代收收据第二联)及时传递到罚没收入专户的开户行,由开户行送达各执法单位。收款员在罚没款缴款通知单第二联加盖“收讫章”后作为收款凭证附件。
第十六条 执法单位按法律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视情况分别执行罚缴分离办法或代收代缴罚没款。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报所属执法单位备案。
第十七条 执法单位按法律规定代收的罚没款,应于2日内代缴至指定代收银行,并在进帐单上填写本单位编码;执法单位如在水上或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没款,应当自抵岸后或到达市区2日内代缴至指定代收银行。
执法单位不得隐匿、截留、坐支罚没款项。
执法单位如不填写本单位编码,又不向指定代收银行或财政部门告知的,财政部门将作为无主财物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指定代收银行开设“罚没收入专户”,“罚没收入专户”帐户名称:苏州市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帐号:206-24901235-64;开户行:工行信贷部。
第十九条 指定代收银行负责代收收据的领取、发放和核销以及执法单位上缴罚没收入日报、月报和年报表的编制工作。
指定代收银行各代收网点应根据与财政部门签订的代收罚没款协议将每日代收的罚没款于次日自动转入罚没收入专户中,不得擅自截留。
指定代收银行每日应按编码分单位逐笔序时编制执法单位上缴罚没收入日报表(以下简称日报表),及时报送执法单位和财政部门。日报表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法单位名称或编码;
(二)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号;
(三)处罚金额和处罚时间;
(四)行政处罚代收收据编号。
指定代收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按编码分单位逐笔序时编制执法单位上缴罚没收入月报表(以下简称月报表),及时报送执法单位和财政部门。
指定代收银行应于年度终了后5日内按编码分单位按月编制执法单位上缴罚没收入年报表(以下简称年报表),及时报送执法单位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应根据指定代收银行送达的代收收据第四、五联和日报表、月报表对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及时进行核销。对超过缴款期限仍未履行缴纳罚没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办理催交手续,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罚没收入足额入库。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执法单位和指定代收银行应加强对各种罚没款专用收据的管理,根据《罚没款收据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罚没款收据的领用、发放和缴销制度,按季向财政部门报送“罚没款收据季度报表”,保证帐、证、款相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执法单位应加强与指定代收银行和财政部门的对帐工作。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与财政部门联系。
第二十三条 执法单位每年年底应到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罚没款资格确认书》年检手续,未办理年检的,财政部门不得发放罚没款收据。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法制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执法单位和指定代收银行进行罚缴分离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未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有权部门将根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执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隐匿、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财政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指定代收银行如违反与财政部门签订的代收罚没款协议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代收罚没款资格,并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原试行罚缴分离制度的执法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建设委员会
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财政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