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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政规〔2016〕3号


税谱®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盐政发〔2021〕17号规定,予以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盐政发〔2023〕10号规定,予以保留。凡列入保留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列入保留和修改目录的文件名称中含“暂行”“试行”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7月28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22日
盐城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179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使用、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居住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采集、报送、管理居住在本市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三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足额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作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工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用人单位等,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及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七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在旅馆、招待所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由经营单位依法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并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报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七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并告知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租赁关系,应当自收回房屋之日起七日内,报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六周岁,因务工、经商等拟在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或在居住地求学、培训、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流动人口,自愿申领居住证。
第十三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办理时应当提供监护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与未成年人关系证明。
  行动不便的老龄、残疾等流动人口,可委托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办理时应当提供代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书面委托证明。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本人相片;
  (三)居住地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四)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五)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回复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以流入地为主、以公办中小学为主,由居住地教育部门等相关单位为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安排免费的义务教育公办学位。具有本市初中学籍的初中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可参加本市中考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符合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可参加省内高考和普通高校招生录取。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就业,可享受公共人才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人事代理和档案托管等就业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初次自主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按创业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定享受创业培训、创业贷款和社会保险补贴等创业扶持政策。
  (三)基本公共保障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依法享受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持有市区居住证,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手续完备,本人及配偶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有能力支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可以申请承租市区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
  (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六周岁(含六周岁)以下流动儿童可享有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费接种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要求,免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等。对持有居住证流动人口中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给予基本公共卫生随访管理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按照规定享有公园游览、图书馆阅读、市民体育运动设施使用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按照规定享有纠纷调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以及相关公共法律服务。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其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规定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或者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居住证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
  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的居住登记和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按照《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工本费;损坏换领、遗失补领居住证,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
来源:盐城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