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苏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民办美术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文规字〔2024〕3号
各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苏州市民办美术馆事业的发展,规范民办美术馆的管理,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苏州市民政局联合制定了《苏州市民办美术馆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苏州市民办美术馆管理办法
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苏州市民政局
2024年2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民办美术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苏州市民办美术馆事业的发展,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多元化机制,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美术馆设立、运行管理、收藏研究、展览陈列、社会服务、发展促进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美术馆,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以收藏、展览、研究美术作品为目的,在本市设立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民办美术馆。
第四条 民办美术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公益服务原则,合理利用藏品资源,通过举办常设展览、临时展览、巡回展览等方式,丰富展览陈列体系,发挥民办美术馆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积极作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民办美术馆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是民办美术馆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业务审查;监督民办美术馆遵守业务领域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做好对民办美术馆的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法律、法规对民办美术馆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民办美术馆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
鼓励民办美术馆参加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等级评估认定,等级评估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民办美术馆应当根据自身的办馆宗旨确定收藏方向、范围和重点以及展览、活动的品牌特色,逐步提升馆藏、展览、研究以及社会服务的水平和质量。
第八条 鼓励民办美术馆加入行业组织,美术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开展业务活动,维护会员单位合法权益,推动馆际合作交流。
第九条 成立民办美术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适合开放的固定场所,有合理的功能区域划分,以及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展厅、藏品库房;
(三)有一定数量较高艺术水准的藏品,藏品来源合法;
(四)有体现非营利性或者公益性特点的章程;
(五)围绕收藏、保护、研究、展览、公共教育等功能,配备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六)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七)场所符合国家及江苏省的消防及安全管理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立民办美术馆,申请人应当向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表;
(三)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五)负责人、理事、监事备案表;
(六)验资报告;
(七)章程;
(八)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复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设立材料后,结合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登记的决定;批准登记的,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民办美术馆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民办美术馆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人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材料,需包含文化主管部门的书面业务意见,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查登记,同时将结果告知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民办美术馆的藏品管理参照《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民办美术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经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到民政部门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履行登记手续情况、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情况、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机构变动情况,藏品目录、常设展览更新、财务管理、安全等情况。
第十五条 民办美术馆应当自依法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社会开放。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8个月;
(二)明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开放应当提供文字说明和讲解等服务,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应当提前15日公告;
(三)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开放的,可以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十六条 民办美术馆举办的展览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展品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的,应当明示。
民办美术馆应当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和使用美术作品版权。
禁止展出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民办美术馆展览陈列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参观。
第十七条 民办美术馆引进境外展览、赴境外展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美术馆应当建立馆藏美术品的档案管理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开展设施和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场馆运行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十九条 民办美术馆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参与文化交流、开展社会教育和研究活动。
民办美术馆不得从事藏品本体及美术作品原作的商业经营活动。民办美术馆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应符合业务范围,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影响藏品安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
第二十条 鼓励民办美术馆向社会免费开放或对特殊人群实行减免费制度。
民办美术馆需收取门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美术馆在接受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方面,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民办美术馆在依法登记后未按时向社会开放的或者开放时间不符合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民政、文化等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政、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美术馆的扶持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苏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9日。《苏州市民办美术馆管理办法》(试行)(苏文规字〔20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