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4〕1号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17〕39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奖励和管理工作,保障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适用本办法:
(一)苏州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奖励、待遇、服务管理;
(二)全国、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推荐、待遇落实、服务管理;
(三)按照规定享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待遇人员的待遇落实、服务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模评委会)负责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市劳模评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主任,市总工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成员由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市劳模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模评委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等具体工作,以及市劳模评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奖励等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评选和表彰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每三年进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提前或者推迟。
在市劳动模范评选间隔期间,对有特殊贡献或者在特殊时期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人物,市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表彰。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体现广泛性、先进性和代表性;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坚持标准,严格程序,民主推荐,群众监督;采取自下而上、逐级审查的办法推荐产生。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对象:在评选届期内,为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科教人员、企业管理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也可以参与评选。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优秀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中处于领先地位,在群众中享有良好声誉。
劳动模范评选应当体现时代特征,每次评选应当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并公布。
第九条 推荐评选劳动模范的程序:
(一)基层单位民主推荐。被推荐人选由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工会组织集体研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本单位张榜公布;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基层推荐人选进行审查,择优上报市劳模评委会办公室;
(三)市劳模评委会办公室对各地、各单位报送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初审,上报市劳模评委会;
(四)市劳模评委会讨论确定市劳动模范候选人名单后,在《苏州日报》等媒体上公示。候选人是企业负责人的,须经当地公安、人社、卫生和计生、环保、安监、国税、地税、工商、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签署意见。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须通过市委统战部、市工商联的审核。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负责人、公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须经干部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审核同意;
(五)经公示和审核后,如无异议,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苏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授予。
苏州市人民政府向市劳动模范颁发直径四厘米、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的劳动模范奖章及劳动模范荣誉证书。
第三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奖励和待遇:
(一)一次性奖励:被评为市劳动模范的,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对获得全国和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在表彰机构已予奖励的基础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奖励金额的50%再次奖励;
(二)春节慰问金:每年春节对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发放慰问金。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慰问金的标准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市劳动模范慰问金的标准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工资待遇: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和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实施地方人民政府对低收入劳动模范的补助(补差)工作。以劳模所在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全国劳模补差金为差额的1.5倍,省级劳动模范为差额的1.4倍,市级劳动模范为差额的1.3倍,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劳动模范所在地市、县级市(区)财政分级承担;
(四)退休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其退休费可在原比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其中: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可提高15%;获省级劳动模范称号的可提高10%;获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可提高5%。企业退休劳动模范和农民劳动模范按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享受荣誉津贴;
(五)特殊困难帮扶: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市级劳动模范因遭遇天灾人祸、患重大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生活有特殊困难时的补助;
(六)健康检查:在职劳动模范身体检查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工作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组织并承担费用;
(七)疗(休)养待遇:各级工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劳动模范进行短期疗(休)养,疗(休)养费用在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
(八)医疗优待:企业退休的劳动模范每年按照相应标准增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劳动模范凭证在市属综合性医院指定窗口优先挂号、就诊、缴费;
(九)免费乘车:劳动模范免费乘坐轨道交通、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入园优待:劳动模范凭证免费进入市属收费园林;
(十一)劳动模范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帮助办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事宜;
(十二)对于外来务工者劳动模范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符合相关政策的情况下优先落户;
(十三)抚恤待遇:劳动模范去世后,其所在单位或管理机构可以发放一次性慰问金;
(十四)劳动模范的学习、培训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学习费用由所在单位支持。劳动模范经单位领导同意外出参加会议或社会活动,工资、奖金、福利等不受影响。获得市级、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符合相关条件可以分别破格申报技师、高级技师。
第十二条 调出本市行政区域工作的劳动模范,从调出次月起不再享受苏州市制定的劳动模范相关待遇。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职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以所在单位工会为主;退休后进入社会化管理的劳动模范由所在镇(街道)劳动模范服务组织或者工会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形成关心劳模、爱护劳模、尊重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日常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与劳动模范定期联系和走访制度,组织开展各种有益活动,及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二)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
(三)注重从劳动模范中发展党员和选拔各类干部,并积极向各级组织推荐;
(四)劳动模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模范定期考核的制度,激励劳动模范自强自律;
(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动态管理,当劳动模范出现工作变动、职务升降、违纪处分、突发困难、遭遇灾祸、住院治疗、去世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当及时逐级上报,直至市总工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切实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全面落实劳动模范的各项待遇。
第五章 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
(二)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违反社会公俗良序的;
(五)非法离境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八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出具撤销荣誉称号的书面报告并附相关资料逐级上报,按照评选劳动模范的审批程序,报请授予机关复核批准。批准撤销荣誉称号后,终止其享受所有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范围:
(一)1994年底以前,国务院部一级表彰的劳动模范(不包括单项劳动模范);1994年以后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部一级联合表彰并明确可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
(二)历年党中央和省、市委,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发文明确可以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
(三)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其他享受劳模待遇的人员;
(四)荣获英模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相应劳动模范待遇。
第二十条 县级市(区)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由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