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3〕2号
税谱®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盐政发〔2021〕17号)规定,予以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盐政发〔2023〕10号》规定,予以保留。凡列入保留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列入保留和修改目录的文件名称中含“暂行”“试行”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落实。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日
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维护城市交通安全秩序,提升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倡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五条 城管、公安、建设、交通运管、规划、房产、国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实施本办法。
城管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进行建筑垃圾处置申请的行政许可,依法对擅自处置和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进行核准,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运输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依法予以查处;负责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行为的查处;负责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依法查处;负责对建筑垃圾乱倾倒行为的查处;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密闭改装和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的审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资格审查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外观标识,为公司化运营车辆统一使用专用号段并放大号牌,协助城管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密闭改装和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的审查;负责实行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制度,设定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禁行、限行路段,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指定时间、路线、方向、速度行驶以及超载、遗洒飘散载运物等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建设管理部门是建筑工地施工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建设工地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对城市市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施工单位,依法予以查处;负责对土石方工程施工单位、拆除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营运车辆运输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运输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审核,对未依法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实施查处,对未依法获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建筑垃圾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实施查处;负责对建筑垃圾营运车辆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建筑垃圾营运车辆、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建筑垃圾营运车辆等行为进行查处。
房产管理部门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类建筑垃圾收集、处置行为的管理服务;协同城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处置、乱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查处。
环保管理部门是建筑噪音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现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噪音的监管,督促施工企业落实施工防治噪音的措施,依法对未取得夜间施工许可、擅自在夜间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进行查处。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进行土石方工程的施工。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所在区域的城管部门申请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取得公安交管部门的《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后,方可运输处置。需夜间处置建筑垃圾的,还应当取得环保部门的夜间施工许可。异地处置建筑垃圾的还应征得属地城管部门同意。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城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向、速度行驶,并倾倒于指定的弃置场。
第七条 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文件执行。
根据“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对建筑垃圾实施有偿处置。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相关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工程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建筑垃圾处置费,处置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建筑垃圾管理等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有自运能力的,由城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标准核发自行清运资格证,并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做到封闭施工、降尘施工,设置围墙、围板,采取遮挡措施,硬化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及出入口路面,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工地必须建设安装车辆高压冲洗设施,并经建设、城管部门联合勘查验收;
(二)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止扬尘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三)工程材料运输车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轮、车体,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四)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五)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至城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企业)申请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准入制。从事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须经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资格,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审核,并每年对通过核准的企业及车辆进行审验,将经核准的运输企业在市政府公共信息网站和报纸等媒体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会同城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硬化、冲洗设施、临时环卫设施设置进行联合勘察,对符合条件的共同出具《建筑工地出入口规范管理现场勘察表》。对不落实本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取消评优资格。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在确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时应当进行招标,并严格限制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或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较多的运输企业参与工程招投标,杜绝个体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参与招投标。
第十七条 城管部门应当对受理事项进行审核、现场勘验,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出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市、区城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承载限额装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撒落;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速度行驶,自觉遵守禁行规定并接受公安、城管、交通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住建部《建筑垃圾处置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密闭,经公安、城管部门检查检验合格,取得城管部门发放的车辆准运手续后方可使用。运输车辆达到以下技术标准:
(一)运输车辆实行全密闭。车厢四周牢固可靠、无破损、无变形、挡板严密;
(二)运输车车容整洁、全车基本上无锈蚀,油漆无掉色、无剥落;
(三)运输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后挡板保险挂钩;
(四)机械式全密闭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须符合标准,翻盖与车厢结合处间隙不得大于20毫米,翻盖之间活动间隙不得大于40毫米;
(五)运输车辆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单位的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统一为桔黄色;
(六)须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第二十条 单位需要清运产生的装饰装修垃圾的,应当向所在地城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凭手续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车辆运输或委托专业处置单位运输。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投放到指定地点。住宅区应当设置方便居民投放装饰装修垃圾的投放点。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中,公安交管部门在检查运输工程建筑垃圾、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时,发现有沿途遗洒、飘散建筑垃圾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情况,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通知所辖地城管部门,由城管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纳场区四周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并配备防污染的设施;
(二)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三)建立完善的消纳登记回执制度,及时登记并发放回执;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临时调剂堆放自行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临时消纳场所时,应当征得城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入场弃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车辆凭建筑垃圾准运证入场倾倒。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各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的部门负责制,各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的工作机制、协调机制和行政责任追究机制。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与沟通,相互支持和配合工作,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等内部运作制度。
建立行政执法联合制度。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牵头,公安、建设、环保、交通等部门参加,常态和定期联合执法相结合,解决日常执法中的综合问题。城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受理电话,接受社会对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投诉。
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行业协会作为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从业企业和个人自发成立的自治组织,在市城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应发挥行业自我规范、自我管理的作用,配合各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数字化建筑垃圾管理运作模式,依托数字城管信息平台,由市数字化城管监督指挥中心负责工地的视频监控,及时准确地发现问题,并负责任务派遣和协调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快速有效地处理问题。
公安部门的城市道路监控系统应与市数字化城管监督指挥中心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个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后一个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