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人社规发〔2015〕1号、镇财社〔2015〕302号
税谱®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1年11月5日)规定,有效。
各辖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2015年12月29日
镇江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镇江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 镇政规发〔2015〕8号,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具有市区(指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下同)户籍,年满16周岁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中包括: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或退休(退职)人员、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人员、非领取生活困难补贴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
(二)不属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其中包括:不属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离退休(退职)人员及领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人员;
(三)非领取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
(四)未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或社会保障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
(五)未领取原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原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人员。
当期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上述条件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对参保人员申请材料初审后,录入参保登记信息,建立个人参保档案。参保人员信息由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汇总后,上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确认。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障卡或经办机构指定银行为其办理的银行卡(存折)缴费。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按自然年度缴纳,每年缴费一次,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助资金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的资助资金计入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范围,每年度补助、资助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选择的缴费档次标准。
参保人员每年按时缴费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给予政府补贴,未按时缴费的不享受政府补贴。政府补贴不计入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范围。
第五条 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是指持有中国残联统一制作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人员。其选择100元缴费标准档次参保缴费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全额代缴;选择200元以上缴费标准档次参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
第六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及政府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参照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按自然年度计息。个人缴费实行到账计息,从个人缴费以及集体补助实际到账之月起计息,政府补贴应计利息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中断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或领取保险待遇后到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本息)。
第八条 参保人员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60周岁, 或者《
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
(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其中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异地转入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原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转移衔接的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三)未领取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其中包括: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费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及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养老金或社会保障养老补助金等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九条 《
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基础养老金=A+A(N-15)×1%
A:领取待遇时省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N:参保人员累计实际缴费年限。
《
实施办法》实施后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不足155元按155元计发。
第十条 《
实施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市区城乡居民不再缴费,应当领取省确定的最低标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基础养老金领取手续的,自本人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之月起发给基础养老金。
第十一条 《
实施办法》实施后,市区年满60周岁以上,且按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养老金或社会保障养老补助金的被征地农民,同时享受省确定的最低标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到达规定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得申请领取个人账户资金,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申请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延长缴费期间享受政府补贴;也可以申请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一次性缴费由本人按规定自愿选择缴费档次标准,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在社区服刑矫正期间,可以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符合条件的,可以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参与待遇调整。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期间,到达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暂缓办理相关手续,服刑期满后,再予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并享受相应待遇。
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后,按服刑前标准继续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缴费期间死亡的,由其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或其它证明材料,向市区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4400元。
未参保人员死亡的,不享受丧葬补助金。参保人员或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服刑期间死亡的,不享受丧葬补助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缴费期间户籍在市区范围迁移的,可以在新户籍所在地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到达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在户籍所在地参保缴费的,由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未在户籍所在地参保缴费的,由参保缴费地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
实施办法》实施后,原领取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人员及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保障范围,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养老待遇,同时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办法。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在同一时间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养老保险。在同一年度内(按月计算)既参加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只计算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重复缴费相应月份中的个人缴费本息退还本人,其余部分退回同级财政专户。
参加两种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到达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只能选择享受一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由本人按规定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间的转移衔接。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不得同时领取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的,应当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含领取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的,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养老补助金待遇,同时享受省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不再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参保缴费政府补贴所需资金,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其中区级财政应承担的资金应于每年年底前根据各区实际参保缴费和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情况按实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计算参保人员重复缴费时段等分项数据时,缴费年限折算为月,并保留小数四位,各项养老保险待遇保留小数两位,合计数见分进角。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与《
实施办法》一并实施,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丹徒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订具体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