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镇事业单位实行失业保险的通知
苏府〔1999〕97号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17〕39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省政府《关于对城镇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失业保险的通知》(苏政发〔1999〕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同意,我市从1999年10月起,对全市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全面实施失业保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市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实行的失业保险,由劳动部门负责;根据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部、省属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二、所有城镇事业单位都要按国务院两个《条例》和省政府51号文件的规定,及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总额中代扣代缴;事业单位经人事、财政部门同意,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而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全部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定额定项拨款为主要来源的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四、1999年9月底前成立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时间一律从1999年10月起计算,1999年10月份以后成立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时间从单位成立之月起计算。
五、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接受事业单位办理缴费申报手续,并依照各事业单位上报统计部门的《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情况报表》进行审核。经核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代扣缴,实行“见单付款”。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六、失业保险基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城镇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失业保险后,其失业人员按照《
失业保险条例》和省、市政府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各级劳动、财政、人事部门应协同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劳动部门要认真依法做好失业保险登记、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核付等工作。人事部门要提供城镇事业单位的人数、工资基数等相关资料,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城镇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要督促城镇事业单位按规定的渠道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