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贯彻意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2006〕108号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17〕39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贯彻意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实施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贯彻意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市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 苏府〔2005〕117号,以下简称《意见》)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就实施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已被认定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尚未完全纳入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的,即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已经纳入统筹地工伤保险基金列支,但工伤旧伤复发医疗费用仍由原渠道原途径解决的,如原渠道支付单位因种种原因发生变化,要求将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费用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的,自本《
意见》执行之日起一年内,由原渠道支付单位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工伤旧伤复发医疗费用后,其工伤旧伤复发医疗费用纳入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一次性工伤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计提标准,按照苏州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办理纳入管理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一级的,每满一年计提1.8个月的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二级的,每满一年计提1.7个月的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三级的,每满一年计提1.6个月的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四级的,每满一年计提1.5个月的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其一次性旧伤复发医疗费计提标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提高40%。最短计提年限不得少于5年。
纳入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次月起,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发生的工伤旧伤复发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纳入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当月以及之前的工伤旧伤复发医疗费用仍由原渠道原途径列支。
二、《
意见》施行前因工死亡人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照死亡时政策规定执行。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退休后因工伤(职业病)伤情加重,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不作鉴定。
四、在职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条例》实施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按月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按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时伤残津贴的60%确定,低于伤残津贴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所有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新录用职工在已办理了完备的参保相关手续后发生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工伤职工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超过规定时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中断缴费的规定执行。
七、本处理意见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今后国家、省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