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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扩大苏州市区房改售房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扩大苏州市区房改售房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府〔2005〕22号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17〕39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关于扩大苏州市区房改售房范围的实施意见》已经2005年2月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扩大苏州市区房改售房范围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 国发〔2003〕1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调整2003年度房改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48号)的要求,本着“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扩大苏州市市区房改售房范围的有关事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扩大售房范围。逐步扩大售房范围,除有以下情形的房屋外,其他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单位可按本实施意见出售。

(一)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教师公寓等周转房;

(二)已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

(三)代管的住房;

(四)产权尚有争议的住房;

(五)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六)有合用部位(以自然间为准)的住房;

(七)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

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为:

(一)砖混三等,最低成本价690元;最低限价170元(甲级地段)、160元(乙级地段)、150元(丙级地段);最低市场价1100元。

(二)砖木一等,最低成本价980元;最低限价240元(甲级地段)、230元(乙级地段)、220元(丙级地段);最低市场价1570元。

(三)砖木二等,最低成本价720元;最低限价180元(甲级地段)、170元(乙级地段)、160元(丙级地段);最低市场价1200元。

(四)砖木三等,最低成本价690元;最低限价170元(甲级地段)、160元(乙级地段)、150元(丙级地段);最低市场价1100元。

三、房屋折旧率。房屋折旧率为:每年2%,折旧超过60%的,按60%计算。经过翻建的住房以翻建竣工交付年份为准。经过中修、大修的住房折旧年数,以房屋产权单位的资产记录的折算年数为准。

四、占地调节率。对住房占地面积大于住房建筑面积的,占地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每增加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实际出售单价,在原出售单价(含最低限价)的基础上,另增加相应结构等级最低成本价的1%。

独立宗地的房屋,在参加房改购房后再出售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

五、砖混结构多层非成套单元式公有住房,出售时仍按售房回收资金的20%提取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

六、办证方法。非成套公有住房大多数建造历史久远、历史资料缺失,为确保职工参加房改后能办理“两证”,可先行初始登记明确产权。无历史遗留问题的,在签订房改售房协议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向购房职工颁发“两证”。

七、凡向符合参加房改售房条件的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仍实行地段调节率、层次调节率、房屋折旧率、工龄折扣率等优惠政策。

八、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进一步做好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提供住房社会保障的各项工作。苏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

九、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