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发〔2006〕40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6-04-19
税谱®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94号)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 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2号 )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及相关政策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确认,按照《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 契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
吉地税函〔2005〕76号
)的规定执行,同时取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与行为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吉地税财行函〔2001〕23号)第二条中关于销售经济实用房和安居工程暂缓征收
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对不能分别核算的,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号
)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委托经省以上有关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
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评估报告和支付评估费用的正式发票。无评估报告的,按下列办法计算
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无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以应缴纳契税的计税金额确定为转让收入,按扣除项目的金额=发票所载金额×(1+购房年度×5%)的公式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二)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无评估价格,又无购房发票的,实行核定征收。以应缴纳契税的计税金额作为核定征收额,依率计征。计税金额50万元以下的(不含50万元),核定征收率为0.3%;50万元至100万元的,核定征收率为0.5%;100万元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
三、关于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90%以上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主管税务部门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多退少补。剩余部分按已清算的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占已转让的房地产收入的比例核定计算征收.(第三条第一款废止——吉地税发[2007]94号)
(二)纳税人要求县(市、区)税务机关对其已预缴的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 吉地税发〔2004〕85号
)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三)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领导,选派得力人员,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结论必须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市州局备案。
(四)各市州局于1月末前将上年
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报省局。省局将对各地已清算的纳税人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对在抽查中发现有营私舞弊行为的,报有关部门处理并追纠责任。
四、本文件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凡与本文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四月十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
财税〔2006〕21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6-03-02
税谱®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5
号) 规定,第五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 (
财税字〔1999〕210号
)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号
)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六、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