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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8〕3号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市区(含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虎丘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没收建筑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没收的当事人在违法使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 没收建筑物的移交、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有效利用和房地一体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没收建筑物的没收、移交工作。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没收建筑物,并组织开展对没收建筑物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完毕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没收建筑物移交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移交没收建筑物时,应当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财物清单、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等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上载明被罚对象、罚没内容、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没收建筑物所在位置、违法用地面积等信息。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并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送达回证。

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交接双方核验后盖章。

第八条 没收建筑物移交后、依法处置前,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进行代管,代管单位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没收建筑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没收建筑物后,及时组织该区发改、公安(消防)、财政、国土、住建、规划、市容市政、交通、水利、环保、质监、国资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制定没收建筑物处置方案,依法做好处置工作。

第十条 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没收建筑物依法采取拆除、保留使用等处置方式。

第十一条 经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拟处置的没收建筑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而应当拆除的,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一)违反城乡规划,依法应当拆除的;

(二)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存在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并达到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条件,且不能整改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拆除的。

第十二条 经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对拟处置的没收建筑物可以保留使用的,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按规定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的,在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条件的前提下,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该没收建筑物的划转方案及相关部门职责任务。完成规定手续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手续;

(二)按规定须采取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没收建筑物进行评估(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并书面委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连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一并出让。

前款规定的处置方式,依法需要履行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农用地转用、征收等程序或者依法需要完善集体建设用地相关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决定保留使用的没收建筑物,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对没收建筑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纳入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没收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应当及时全额解缴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没收建筑物后,违法用地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建筑物的,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没收建筑物进行查验、移交、接收、管护、处置时,违法用地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没收建筑物的查验、移交、接收、管护、处置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苏州工业园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试行)》解读
来源: 苏州国土局发布日期: 2018-10-16
《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于2018年10月15日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0月16日,市政府以苏府规字〔2018〕3号正式印发实施,现将《办法》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没收地上建筑物是对违法用地行为的重要行政处罚之一,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没收后的移交和处置的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足,目前基层国土部门对此类没收行为的执法效果并不明显,普遍面临移交难、操作难、处置难等问题。为规范对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市国土局起草了《苏州市市区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试行)》。

二、起草过程

2017年,市国土局对我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没收建筑物移交突出难点问题开展了调研,并提出解决建议。随后,市国土局会同市财政局、法制办赴常州市进行调研,参考相关城市的经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拟定了《办法》初稿。2018年1月24日,市政府和市政府法制办门户网站公布《苏州市市市区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试行)》(送审稿)全文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同时向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根据意见反馈情况,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国土局进行第一次集中修改。5月3日,市政府法制办邀请市中院、市检察院、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等单位的相关专家,会同市国土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办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会后,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国土局根据专家论证会的意见对《办法》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苏府办〔2018〕160号)要求,市国土局对草案出具了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十八条,明确了关于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适用范围、定义、移交的主体、时限和形式,同时明确了对没收建筑物的处置和法律责任。

(一)关于适用范围。苏州市市区(含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虎丘区)范围内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适用本办法(第二条);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苏州工业园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

(二)关于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定义。《办法》所称的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办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简称为“没收建筑物”。(第三条)

(三)关于移交的主体。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没收、移交主体,负责做好没收建筑物的没收、移交工作。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为接收主体,负责接收没收建筑物,并组织开展对没收建筑物的处置工作。(第五条)

(四)关于移交的时点。《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收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完毕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没收建筑物移交建(构)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此处的“履行完毕”,不仅包括当事人自动履行,也包括经申请强制执行后履行完毕。对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建筑物的行为,在移交没收建筑物前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在移交后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五条)

(五)关于移交的形式。移交材料应当包括非法财物移交书,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财物清单、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等,接收材料应当有非法财物移交书送达回证。(第七条)

(六)关于没收建筑物的处置。一是可以指定处置前的代管单位。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进行代管,代管单位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没收建筑物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八条)二是接收之后应制定处置方案。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没收建筑物后,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研究制定没收建筑物处置方案,依法做好处置工作。(第九条)三是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不同的处置方式,主要包括拆除和保留使用。(第十条)《办法》列举了应当拆除的几种情形。对拟处置的没收建筑物可以保留使用的,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农用地转用、征收等程序或者完善集体建设用地相关手续。(第十二条)对决定保留使用的没收建筑物,在处置结束前,应纳入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实施管理;(第十三条)在处置结束后,所得款项应及时全额解缴至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财政部门。(第十四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明确了对违法用地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建筑物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责任;对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没收建筑物的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