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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7〕1号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苏府规字〔2025〕11号规定,修订。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20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更好地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连续便利的医疗卫生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医生执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医生,是指经依法注册执业,在村(社区)范围内为居民提供以预防、保健、康复、中医药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等的临床诊疗为主要内容的家庭诊疗服务的医师、乡村医生。

第四条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就近便民、满足需求、适宜可及和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各地医师协会、基层卫生协会等可以设立家庭医生工作室联合诊所(以下简称“联合诊所”),在联合诊所注册执业的家庭医生可以向居民提供家庭诊疗服务。

本办法所称联合诊所,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庭医生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联合诊所负责家庭诊疗服务活动的日常运行管理,并可以在有条件的社区设置家庭医生工作室,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家庭诊疗服务项目由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确定。

家庭医生的诊察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地区家庭医生家庭诊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支持联合诊所和家庭医生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等医疗执业保险。

第九条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的时间,可视同为职称晋升前到基层服务时间。

第二章注册管理

第十条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以县级以下医疗机构、联合诊所为主执业医疗机构或多点执业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同一专业工作满5年;

(二)不在公立医院担任院级领导职务。但在参加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支援基层,或在签订医疗机构帮扶或托管协议、建立医疗集团或医疗联合体的医疗机构间多点执业时除外;

(三)医师的执业类别为临床、口腔和中医;

(四)最近连续两个周期的医师定期考核无不合格记录;

(五)经主执业医疗机构同意或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应当向批准其多点执业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三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收到家庭医生多点执业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四条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变更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以及变更主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多点执业备案。

第十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不断完善家庭医生管理服务网络平台,加强健康信息互通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申请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应当在完成主执业医疗机构任务的前提下,按照核定的注册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家庭医生可以提供下列诊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合理用药和长期处方服务;

(七)中医药服务;

(八)精神卫生服务;

(九)安宁疗护;

(十)卫生健康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家庭医生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家庭诊疗不适宜开展的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家庭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事件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家庭医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第二十条各零售药店、医疗机构、专业检验机构等可以将家庭医生开具的处方和各类医学检验检查申请单作为提供相应的配药、医学检验和影像检查等服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家庭医生可以成立家庭医生团队,与居民或家庭签订服务协议,为居民或家庭提供约定的医疗卫生和健康管理服务。家庭医生团队签约服务按照《关于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医改办发〔2016〕1号)、《关于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卫基层发〔2022〕1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联合诊所和家庭医生应当执行医疗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诊疗规范,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家庭医生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医疗秩序,损害患者权益。

家庭医生实行公众评价制度,评价结果纳入医师定期考核管理。

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协会、基层卫生协会的指导,支持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五条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其主执业医疗机构。家庭医生主执业医疗机构为公立医院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护士参与家庭诊疗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17-02-24 有效范围: 江苏 苏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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