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转让的意见
苏财基金〔2019〕1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
为充分发挥政府出资引导作用,体现政府投资基金政策导向,支持和规范政府投资基金高效运作、市场化退出,根据《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精神,现就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的转让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限合伙制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形成的企业产(股)权,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条件转让;投资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按照其他市场通行方式转让。
二、国有、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的公司制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形成的企业产(股)权,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条件转让;投资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产(股)权进行评估,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依据;转让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的运营情况要加强监督,依法维护政府出资的合法权益。
附件:相关政策规定摘录
江苏省财政厅
2019年6月26日
附件
相关政策规定摘录
一、《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六十六条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令第36号)
第七十八条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三、《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政部财预〔2015〕210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
第二十一条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