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促进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8〕2号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是指在具有生产性质的实践过程中,以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为核心,以有效传承传统手工技艺为前提,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保护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列入苏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且采用手工生产方式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的项目(以下简称生产性保护项目)。
本办法所称手工生产,是指全部生产流程或者核心生产流程由手工来完成的生产方式。
第四条 鼓励生产性保护项目的生产单位、保护单位、示范基地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生产性保护工作。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保护项目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性保护项目的传承和产品生产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保护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是指列入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保护单位。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改、经信、教育、财政、人社、国土资源、商务、卫生计生、旅游、园林和绿化、工商、质监、食药监、知识产权、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教育、人社等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根据生产性保护工作需要,在市属高校、职技院校中设立相关专业,以学历教育、短期培训、定向委培等方式,开展生产性保护相关人才的培养工作。
第七条 旅游、园林和绿化等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通过旅游产品开发、旅游线路设计、体验游等方式,推进生产性保护项目与旅游业的融合。
第八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为开展生产性保护的生产单位提供信用贷款、信用担保、信用保证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成绩突出的,市金融办可以参照苏州市金融支持企业自主创新行动计划的有关政策,给予相应扶持和奖励。
第九条 鼓励生产性保护项目的生产单位、保护单位、示范基地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利用低效存量建设用地、房产,按照市政府关于低效建设用地再开发的有关政策措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通过举办各类展示、展演、教育、培训、交流等活动,加大对生产性保护项目的宣传推广。根据公平、择优原则,积极推荐生产性保护项目的相关单位、人员参加各类展示、交流、教育、培训等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单位、保护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传统技艺的应用推广和产品设计研发工作;
(二)开展手工生产标准制定、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利用、地理标志产品和生态原产地保护产品的申报与保护等工作;
(三)通过提供奖学金、助学金,开展短期培训、定向委培等方式,加强对青年从业者设计创作能力的培养;
(四)通过建立作坊、工作营、传习所、新型创业基地等,吸引生产性保护项目的青年从业者和设计人才开展传统技艺传承和设计研发工作;
(五)建立生产性保护项目的博物馆、陈列馆和各类体验空间,开设体验课程或者设立工业旅游项目,开展传统手工技艺以及成果的集中展示和互动体验;
(六)利用平面媒体、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介等开展生产性保护项目的传播推广工作。开展进社区、进校园、开设培训班等公益性传播活动;
(七)利用互联网建立各类在线交易平台,举办各类生产性保护项目产品创意集市或者恢复相关传统集市,开展生产性保护项目产品的营销推广工作;
(八)与促进生产性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每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申报指南中,明确当年度生产性保护重点扶持项目,对重点扶持项目投入一定的资金。开展第十一条相关工作的生产单位、保护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提出项目资金扶持申请,经专家评审通过后,给予一定的项目资助经费。
第十三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对开展第十一条相关工作且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十四条 苏州市级以上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命名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申请:
(一)有开展与生产性保护工作相关的固定场所和设备;
(二)具有生产能力或者设计研发能力,经济效益良好,对行业发展有突出带动作用;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拥有该项目苏州市级以上代表性传承人的从业者;
(四)有展示场所并积极开展公益性的展示、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申报命名程序,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保护单位在申请苏州市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时,应当在提交的申报材料中明确承诺履行以下义务:
(一)坚持手工生产,开展传统技艺的传承工作和技艺研发以及产品开发工作;
(二)开展传统技艺的青年从业者和设计研发人才的培养工作;
(三)开展公益性展示宣传推广活动;
(四)规范使用扶持资金,并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苏州市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保护传承工作需要,申请开展人才培养、技艺提升、产品研发、展示推广等工作的项目资金扶持;
(二)获得开展生产、传承和研发、推广营销等工作的相关优惠政策和成果奖励资金;
(三)组织或者协调开展与项目生产和传承相关的活动;
(四)合理使用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标识。
第十八条 苏州市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称号,终止其所获得的相关权益及扶持奖励资金的资格:
(一)以非手工产品冒充手工产品;
(二)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产品冒充本单位产品;
(三)被取消市级以上(含市级)保护单位资格;
(四)不再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命名条件;
(五)不履行其在申请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时所承诺的义务。
在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申报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追回其自获得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称号后所获得的奖励扶持资金。
第十九条 个人和单位在申请本办法所涉及的各类扶持资金、优惠政策、奖励和命名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相关部门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将有关信息报送市信用中心数据库。
发改、经信、教育、财政、人社、国土资源、商务、文化、卫生计生、旅游、工商、质监、食药监、知识产权、金融、税务等部门,可以根据个人和单位的信用记录,决定是否给予本办法所涉及的各类扶持资金、优惠政策、奖励、命名等;已经给予的优惠政策、奖励或者命名等,可以根据个人和单位的信用记录,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促进办法》解读
来源: 市文广新局发布日期: 2018-08-31
苏州市政府于2018年8月31日印发了《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促进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政府规范性文件《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促进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背景和重要意义?
答:2012年,文化部印发了《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指导意见》,充分肯定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重要意义,要求把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方针和原则,科学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工作深入开展、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工作机制。2014年1月1日,《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正式施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主要涉及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项目。这3类项目占苏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比例接近半数,在苏州市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的比例接近2/3。因此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使之与现代生产生活紧密结合,焕发应有的活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经过多年的实践,也已经探索出具有地方特色的保护方法和苏州模式,具备了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践基础。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共二十条,主要内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定义、适用范围、鼓励对象、管理部门职责、保护工作机构职责、促进措施、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认定条件、权利和义务、相关法律责任等。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定义?
答:《办法》第二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是指在具有生产性质的实践过程中,以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为核心,以有效传承传统手工技艺为前提,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保护方式。
四、《办法》对于适用范围和鼓励对象有何具体规定?
答:《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列入苏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且采用手工生产方式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的项目(以下简称生产性保护项目)。
本办法所称手工生产,是指全部生产流程或者核心生产流程由手工来完成的生产方式。
《办法》第四条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鼓励对象为生产性保护项目的生产单位、保护单位、示范基地及开展生产性保护工作的其他社会力量。
五、《办法》明确了相关部门、保护工作机构有哪些职责?
答:《办法》第五条明确,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同时,还明确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相关工作。
六、《办法》设定了哪些鼓励性举措和政策?
答:《办法》第八条规定,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为开展生产性保护的生产单位提供信用贷款、信用担保、信用保证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成绩突出的,市金融办可以参照苏州市金融支持企业自主创新行动计划的有关政策,给予相应扶持和奖励。
《办法》第九条规定,鼓励生产性保护项目的生产单位、保护单位、示范基地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利用低效存量建设用地、房产,按照市政府关于低效建设用地再开发的有关政策措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
《办法》第十一条主要是鼓励社会力量、生产单位、保护单位积极开展生产性保护相关工作。鼓励措施主要集中于传统技艺传承、产品设计研发、传统手工艺及成果的集中展示和互动体验、生产性保护项目的营销与推广等方面。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对开展相关工作且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七、《办法》对于人才培养方面有哪些举措?
答:《办法》第六条规定,教育、人社等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根据生产性保护工作需要,在市属高校、职技院校中设立相关专业,以学历教育、短期培训、定向委培等方式,开展生产性保护相关人才的培养工作。
八、《办法》在文旅融合方面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办法》第七条规定,旅游、园林和绿化等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通过旅游产品开发、旅游线路设计、体验游等方式,推进生产性保护项目与旅游业的融合。
九、关于苏州市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申请、权利、职责和撤销称号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分别明确了苏州市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申报、义务和权利。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保护单位在申请苏州市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时,应当在提交的申报材料中明确承诺履行以下义务:坚持手工生产,开展传统技艺的传承工作和技艺研发以及产品开发工作;开展传统技艺的青年从业者和设计研发人才的培养工作;开展公益性展示宣传推广活动;规范使用扶持资金,并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苏州市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享有以下权利:根据保护传承工作需要,申请开展人才培养、技艺提升、产品研发、展示推广等工作的项目资金扶持;获得开展生产、传承和研发、推广营销等工作的相关优惠政策和成果奖励资金;组织或者协调开展与项目生产和传承相关的活动;合理使用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标识。
《办法》第十八条对撤销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称号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十、关于法律责任方面有何规定?
答:《办法》第十九条明确了申请项目资助或者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办法》第十九条明确个人和单位在申请本办法所涉及的各类扶持资金、优惠政策、奖励和命名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相关部门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将有关信息报送市信用中心数据库。
相关各部门可以根据个人和单位的信用记录,决定是否给予本办法所涉及的各类扶持资金、优惠政策、奖励、命名等;已经给予的优惠政策、奖励或者命名等,可以根据个人和单位的信用记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