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盐城市货物运输业地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7-06-20 盐地税发〔2007〕43号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盐地税规〔2015〕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及盐都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各分局:
现将《盐城市货物
运输业地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切实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并将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及时反馈给市局,以便于修改完善。
附件:《盐城市货物
运输业地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
盐城市货物运输业地方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加强对货物
运输业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从事公路、内河以及内海货物
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
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地方税收管理。
第二章 纳税人和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认定、年审
第三条 税务机关按规定对货物
运输业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自开票纳税人(含辅导期,下同)必须同时具备《货物
运输业
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税务机关按规定对自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和年审。
除自开票纳税人外,其他从事货物
运输业劳务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
第四条 自开票纳税人由县级税务机关认定和年审,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及年审合格的,发给《货物
运输业
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对自开票纳税人的
运输工具及
运输能力进行审核。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的单位,应提供或出示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货物
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车辆道路
运输证、船舶营业
运输证复印件;
(六)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购置自有
运输工具购买发票复印件;
(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供的所有材料认真审核,重点加强纳税人
运输工具真实性的审核,纳税人提供的
运输工具证明材料应包括:
(一)车辆
1、购入车辆原始发票复印件或有权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明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3、车辆道路
运输证复印件
(二)船舶
1、 购入或交易船舶发票复印件
2、 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3、 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4、 船舶吨位证书复印件
5、 船舶
运输证复印件
新办的从事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的单位、新增货物
运输业务的单位,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包括年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条件),且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拥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车船,可在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税务机关需对以上资料的原件进行审核,复印件留存备查,凡原件由发证部门存档无法报送的,复印件需加盖原发证机关的印章。
第六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法,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
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
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
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
营业税的,在代开货物
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
营业税,按
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
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同时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
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对2002年以后新办的货物
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
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税款,并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入库。
第七条 纳税人采用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
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需报送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时符合《货物
运输业
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根据 “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的原则,对挂靠本地自开票纳税人经营的
运输工具,只有过户到被挂靠企业的名下,才能认定为被挂靠企业的自有
运输工具。
分支机构的
运输工具由总公司拨入的,必须过户到分公司名下,或提供经总公司的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总公司的分割证明文件,才可认定为分支机构的自有
运输工具。
如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自开票纳税人,则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统一开具发票;如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代开票纳税人,则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到代开票税务机关或中介机构统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开具发票。
凡不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
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并由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另行到税务机关按代开票纳税人办理开票交税事宜。
第八条 车辆、船舶挂靠本地代开票
运输企业经营的,需提供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船籍证明原件。税务机关应在车籍证明的备注栏内注明挂靠时间,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避免重复挂靠。解除挂靠关系的,应注明解除挂靠的时间并加盖税务机关的印章。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
运输能力和月开票警戒收入进行核定。月开票警戒收入的计算公式为:月开票警戒收入(每吨)×吨位。其中,月开票警戒线收入(每吨)标准按盐地税发〔2004〕101号文件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警戒线,但不得高于市局规定的标准,吨位为经税务机关核实的车船的吨位。
第十条 纳税人的
运输工具发生增减变化时,必须持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税务机关应及时重新调整月开票警戒收入。
第十一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认定和年审由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
第三章 代开票纳税人管理
第十二条 代开票税务机关和中介机构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必须按照苏地税发〔2004〕88号的规定,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按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提供身份证。开票金额超过2000元的应提供
运输合同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代开票纳税人初次到代开票单位申请代开发票时,应提供车辆道路
运输许可证或船舶营业
运输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填写《
运输工具状况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深入实地开展调查,充分掌握纳税人实际
运输能力状况后,对其进行
运输能力的认定。
第十四条 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运发票时,应对纳税人申请代开票的相关资料(包括承运车辆清单、《
运输工具状况明细表》、货物
运输合同、办理代开票人员身份证明等资料)进行认真审核比对,并在发票备注栏上注明承运车船牌号。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允许为其代开发票:
1、提供申请资料不全或经核实为伪造的申请资料;
2、当月开票金额超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警戒线”标准30%,且无税务机关出具查无问题可恢复供票证明的;
3、车籍所在地为外地的个人。
第十五条 代开票税务机关和中介机构在为代开票纳税人开票时,必须先按规定税率征收税款后方可开具发票。
第十六条 对税务机关确认为实行定额管理的代开票纳税人,按月进行定额清算。凡当月开票金额小于核定营业额的,必须补征差额税款后方可继续开票,差额税款由税务机关委托代开票点征收。
第四章 发票开具管理
第十七条 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税务机关和代开票中介机构都必须使用税控器具和开票软件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自开票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开具发票。纳税人如遇到集中一次性开票、联运等特殊情况超过警戒线标准无法开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主管税务机关经调查确认同意开票的,可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警戒线指标,当期开票结束后,仍应将警戒线指标调回原标准。
第十九条 代开票纳税人因为非自身原因不能按月开票需要集中开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核实认可,可以按实际需要开票。税务机关应根据其月均开票额与月开票警戒线指标进行比对检查。
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货运发票管理,限量供应,验旧换新,建立定期检查制度。
第五章 发票开具信息的报送和比对
第二十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办理纳税申报,同时将发票信息通过税控盘或传输盘报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与电子开票信息进行票表比对审核,看两者是否相符,对不符的要查找原因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按月向税务机关结报税款,缴销发票,同时用传输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将管辖范围内的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税务机关和代开票中介机构的开票信息导入税控系统并按月逐级上传上级税务机关。各县(市)及盐都地税局、市局各分局数据上传至市局的时间为每月16日前。
第六章 发票协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国税部门发函要求协查的货物
运输业发票按照国税发〔2004〕119号、国税发〔2005〕6号文件要求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国税部门发出的协查函由稽查部门统一接收。稽查部门按照管户清分至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各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后,要将审核检查结果报至稽查部门,由稽查部门统一扎口反馈给抵扣方国税机关对应的国税稽查部门。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在发票审核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的,移交稽查部门进行立案查处。
第二十六条 在发票协查工作中,发票审核检查和统计工作由稽查部门负责,并通过税政部门按月报送市局,报送时间为次月5日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