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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
增值税
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2004]110号
2004-6-16
税谱
®
提示:根据
《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再生资源
增值税
政策的通知
》 (
苏国税发〔2008〕187号
)
规定,
自2009年1月1日起
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
增值税
征收管理的通知
》 (
国税发〔2004〕60号
,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应充分认识强化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用废企业)监管的必要性,严格按照总局文件及省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经营与农产品收购业务
增值税
管理的通知》等要求加强管理。
二、各地要切实抓好责任区责任人管理、发票管理、申报管理、纳税评估、重点税源管理、废旧物资经营行业税收管理等已有的各项基础管理制度的落实。责任人要根据总局的要求对责任区内的回收单位按季进行全面核查,凡发现回收单位在发票开具、废旧物资收购、销售以及资金流动等方面有异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立即转稽查部门及时进行检查;应经常了解责任区内的用废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时向纳税评估部门或岗位提供企业生产经营动态情况。
三、《
通知
》所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是指:经营单位能够提供有权部门发放的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原件,或者能够提供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原件,以及经营单位与出租人签定的租赁期在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协议)。
四、《
通知
》所称“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是指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会计账簿记录的货物购、销数量和金额,与对应发票(含收购凭证)所记载的数量、金额一致;
2、报送的《废旧物资开具清单》所记载的开票份数与实际开票份数一致,所记载的开票金额与实际开票金额和纳税申报表所记载的免税货物销售额一致;
3、免税货物的销售额单独核算且核算准确。
五、各地在按照省局部署进行专项检查基础上,于6月28日前按本文件要求完成对回收单位的清理,并将清理前后享受免税政策的回收单位数量变化总体情况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