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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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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需要修改凡列入修改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有冲突的条款不得作为行政执法或管理的依据;上位法律法规已经修订的,应当在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修订并重新出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水文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5月2日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扬州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扬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扬州分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共同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环保、气象等相关部门和市水文机构编制本市同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并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本市水文站网建设应当纳入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本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涉水单位,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防灾减灾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不得与现有水文测站重复。

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水文机构批准,由市水文机构负责行业管理。专用水文测站的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及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提供,并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建设和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调整、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由具有乙级以上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论证报告,按审批权限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后,按批准的方案实施。建设单位需协助市水文机构迁移水文测站,确保水文测站在迁移期间正常开展水文监测及对比观测,水文测站迁建所需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文测站迁移的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九条  为适应当地人民政府的需要,满足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市水文机构需配置的水文监测技术装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列入国家、省水文站网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文测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一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第十二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的监测,为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应急治理适时提供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三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按要求编制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可能影响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市环保、供水、渔业等部门。

第十四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将监测、调查情况在六小时内报告可能影响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并通报市水行政、环保、供水等部门。

第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响应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对水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程序和权限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十七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重要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适时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视影响程度,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依照职权适时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报汛工作提供可靠的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和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本市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评价成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地表水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管理规定开展工作,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市水文监测单位(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除外)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编后,应当于次年二月底前汇交市水文机构。

市水文机构应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必要的条件,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市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进行转让、转借、出版或用于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审查制度,并执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查办法。

第六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尺桩、水文缆道、监测断面、测船及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基本(校核)水准点、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地震、水毁、雷击、滑坡、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环境的义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不小于以下标准的原则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测验设施:水文缆道操作室、水文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位计台、水文遥测系统仪器室、水文通信设施等周边以外二十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十米,观测场周边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的各类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确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来源:扬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