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2010年2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规字〔2010〕5号文发布)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优化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规范道路运输市场,改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政府鼓励下肢残疾人使用电动轮椅车、轻便机动轮椅车。
电动轮椅车是指以电动机驱动、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18公里/小时、车辆外廓尺寸长×宽×高不应大于1600毫米×750毫米×1150毫米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轻便机动轮椅车是指以汽油机驱动、汽油机名义排量小于等于50毫升、车辆外廓尺寸长×宽×高不应大于2000毫米×1000毫米×1200毫米、专门供下肢残疾人使用的代步车辆。
第五条 电动轮椅车、轻便机动轮椅车可以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禁止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确需进入市区道路的,应当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标识通行。
第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规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并保持清晰。
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伪造。
车辆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外形、装置、部件和技术参数、技术标准等。
不得擅自拼装、改装、加装发动机或者电动机等动力装置以及不可拆卸、封闭式的防雨棚等附加装置。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15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和合格证明;
(三)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九条 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每2年检验一次,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
车辆更新的,应当到原发牌证机关办理更新手续,换领牌证。
车辆报废的,应当到指定地点报废车辆并凭回收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鼓励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且下肢残疾;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最高行车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五)不得带人或者超过规定载物。
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违反道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市区车辆生产、销售单位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车辆生产、销售单位生产、销售不合格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办法由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