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促进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18〕1号
税谱®提示:根据《 淮安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发〔2019〕2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淮安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规〔2022〕2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淮安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规〔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其他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按照原文件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统一调整至2024年7月31日,其他文件有效期统一调整至2027年7月3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妇女在公共场所哺育母乳的权利,促进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是指公共场所母乳哺育室、指示标识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等。
第四条 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促进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
卫生计生、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有关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是母乳哺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责任主体。
鼓励公民和社会团体参与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母乳哺育设施:
(一)候机(车)楼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交通运输场所;
(二)规划馆、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文化馆等公共文体服务场所;
(三)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四)AAA级以上景区、1万平方米以上的市民广场等旅游、休闲、活动场所;
(五)营业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经营场所;
(六)建筑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上提供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服务的场所;
(七)其他应当建设母乳哺育设施的公共场所。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参照本办法,建设母乳哺育设施。
第九条 公共场所母乳哺育室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4平方米,层高不低于2.6米,宽度不小于1.5米。
公共场所母乳哺育室应当配备座椅、婴儿尿布台、洗手池、空调、垃圾桶、遮挡设备等设施。
公共场所母乳哺育室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环保要求,并符合省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的相关标准。
第十条 新的建设项目中的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应当建设母乳哺育设施的公共场所未建设,或者建设的母乳哺育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补建或者改造。
第十一条 实行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资金奖补机制,经评估达标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申请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维护责任人应当在公共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母乳哺育室所处位置、开放时间,保持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标识醒目完好、设施功能正常、环境整洁卫生,对损坏无法使用的母乳哺育设施应当及时告示并予以修复。
第十三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变用途或者无故停止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不得损毁、占用母乳哺育设施。
对损毁、占用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和服务评估制度,对在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