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6〕2号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需要修改。凡列入修改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有冲突的条款不得作为行政执法或管理的依据;上位法律法规已经修订的,应当在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修订并重新出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31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省政府《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
为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行为、明确文件流转程序、公示法定的办事流程以及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推动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 “办法”、“规定”、“细则”、“决定”、“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承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三)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四)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以及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五)组织规范性文件起草人员的培训;
(六)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计划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0月20日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
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对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按时完成起草工作。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审议、发布。因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对于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市政府要求做好起草工作,或者委托第三方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相关部门和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对于涉及重大或情况复杂的相关问题,可以与政府法制机构沟通,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参加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提前参与,了解掌握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可操作性、针对性等进行论证,引入辩论等方式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对所提意见予以合理吸收。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对代拟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集体讨论。
对于列入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起草部门直接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办公室在文件处理工作中,认为有关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并且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应送政府法制机构按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程序办理。
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或者向各部门公开征求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按一般文件的征求意见稿办理,不视为已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对于报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当附有关材料,主要有: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和相关材料。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说明,拟规定的主要内容,涉及的不同意见及协调情况等;相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听证笔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意见和制度廉洁性评估意见,涉及性别平等的评估报告,相关调研报告等有关参考资料,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初审意见等。
第四章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回起草部门:
(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的;
(二)没有公开征求意见、进行必要论证的;
(三)没有组织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的;
(四)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的;
(五)文件的逻辑结构混乱、文字技术等有重大错误,可能引起歧义的。
经初步审查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不再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调整。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相关规定的;
(三)与上级政策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四)是否违反规定程序;
(五)是否对规范性文件可能损害的权利人的权益进行有效保障;
(六)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重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导下进行协调和解释。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视为完成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
起草部门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作相应修改。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一般由起草部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汇报起草情况,政府法制机构提供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查阅窗口,为公众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或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为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下,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按照《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扬州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规定办理,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每隔两年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后继续有效或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30日起施行。2008年6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市政府第48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