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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2004〕266号
税谱®提示:根据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连政办发〔2018〕167号规定, 保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出生人口性别结构的平衡,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根据《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工作,并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各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胎儿性别鉴定的设备与技术、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使用、销售等实施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监察、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监督、配合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它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对经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部的规定进行鉴定。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四条 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组织三名以上副主任医师集体审核,出具是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学意见,经该机构的医务科签署同意书,再由相关科室实施,实施结果分别通报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报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相互通报。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对相关执业人员定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医学技术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有关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对怀孕妇女进行B超检查时须有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操作。对任何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要求,应予拒绝。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本办法要求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属于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要求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违反法定生育条件怀孕14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应到县以上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手术。
        前款中县以上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分别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人工终止妊娠。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所属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准确地掌握怀孕妇女的孕情和服务需求,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应全程提供优质服务,实行跟踪管理。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必须取得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关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并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证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后,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有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到人的记录。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批准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查实后,由当地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非法为怀孕妇女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解聘处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同时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个体诊所违反本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据职权处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