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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2〕10号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8月16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4日



扬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能够经济地被人类所利用的地球内部的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包括热水型、蒸汽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等类型。

热水型地热资源是指温度在25℃以上的地下或溢出地表的热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勘查和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管理。旅游、农业、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做好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与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热资源勘查

第八条  开展地热资源勘查应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勘查许可手续,取得探矿权。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地热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地热资源勘查实施方案。

第十条  从事地热资源勘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按国家相关勘查规范进行施工,在钻井施工过程中要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引发有毒气体泄溢、地下水污染、地面沉降以及安全事故等。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地热勘查钻井工程竣工后30日内,须报请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勘查是否符合勘查实施方案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对于具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探矿权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地热资源勘查评价报告,经省矿产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第三章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后方可进行开采。

开采已探明的热水型地热,必须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和核发的允许开采通知书,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热水型地热井开采限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储量、地质环境承载能力、水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开采地热资源应当安装标准计量设施,定期对地热流体的开采量、温度、压力、化学组分等进行动态监测,不得超过核定的允许开采限量。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申请开采该地热资源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鼓励油气勘查、生产单位将具备改造条件的废弃油井改造成地热井进行利用或者与地方合作开发利用。对油气勘查、生产单位将具备改造条件的废弃油井移交给地方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地热资源开采、利用单位应当合理开采和利用地热资源,实施梯级利用和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依法取得的地热资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时不再申请保留或延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对报废的地热井,应当及时予以封孔、回填,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探矿权、采矿权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热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地质环境监测与管理,防止地热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

第二十二条  排放地热尾水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位、层位和允许开采量开采,不得擅自越层或超量开采。确需变更井位、层位或允许开采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地热开采单位利用热能消耗后的原水进行回灌,禁止用非原水回灌,防止污染热储层。按照规定进行原水回灌的单位,可申请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查封地热井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勘查或者开采地热资源的;

(二)未按要求安装使用计量、监测设施或者不按批准的井位、层位、允许开采量进行开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的;

(五)对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勘查井和报废的地热井,未按规定及时封孔、回填的;

(六)造成地质环境破坏,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排放地热尾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闭地热井。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八条  破坏地热井及其监测设施,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地热资源日常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4日起施行。
来源:扬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