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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若干重大行政行为程序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若干重大行政行为程序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扬府规〔2015〕3号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需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若干重大行政行为程序规定》已于2015年8月31日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4日



扬州市若干重大行政行为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若干重大行政行为程序,包括本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告知、听证等基础程序,联合执法、行政协助等协调配合程序,以及下列具体领域中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行政行为程序:

(一)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

(三)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

(五)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程序;

(六)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调整程序;

(七)办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程序;

(八)食品药品、农产品、流通领域商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程序;

(九)对涉嫌违法的排污行为进行查处程序;

(十)政府制定(调整)价格程序;

(十一)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程序;

(十二)对市区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程序;

(十三)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监督管理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件,持证执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等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其送达方式和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原因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提供具体信息和协助作出行政行为。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属于依法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地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受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二)告知: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三)答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答复文本应当编号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四)存档:行政机关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事项应当统一存档,存档资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材料、办理申请事项所依据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答复内容、答复寄送或者发送的凭证,以及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启动: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进行。

(二)评估论证: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召集国土、建设、交通、环保等相关部门参与评估,并组织规划、水利、交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征求意见: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审议报批:属于市区地域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对于经专家论证且规划公示无异议的规划技术性调整,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业务办公会集体审议;对于重大规划修改,应当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涉及调整城市永久性绿地用途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形成决议后向社会公布。属于县(市)地域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启动条件和实施主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征收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同级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收县(市)范围内集体土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同级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二)征地报批前告知:国土部门应当在征地报批前,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征地告知书》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同时告知其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征地告知书》应当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

(三)征地调查确认:征地告知后,国土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四)征地报批前听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征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在听证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五)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征地报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规定的预存款账户。

(六)征地报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地批准权限,上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

(七)征地批准后公告:征地经依法批准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由同级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八)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九)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国土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偿登记资料,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部门提出。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十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实施:国土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启动条件和实施主体: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方可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征求意见截止后10日内,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旧城区改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风险评估: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征收决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200户以上的,应当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五)调查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六)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承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投票,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其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在此基础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七)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五条  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实施主体: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国土部门依法实施。

(二)拟订方案:国土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三)确定挂牌起始价、底价: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通过集体决策综合确定挂牌起始价、底价。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四)发布公告: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出让文件,并至少在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挂牌公告,公布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挂牌的时间、地点。

(五)组织挂牌活动: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国土部门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挂牌主持人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竞得人。

(六)签订成交确认书与合同:确定竞得人后,国土部门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公布结果:土地挂牌出让结束后,相关国土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十六条  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调整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申请:容积率调整应当符合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规定的可进行调整情形,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

(二)专题论证:规划部门应当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调整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专家论证应当保证公正性、科学性,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征求意见:规划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四)报批:规划部门应当依法提出调整或不调整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区地域范围内容积率调整的,应当经市规划委员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属于县(市)地域范围内容积率调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后续变更: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应当将调整后的容积率指标函告国土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与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应当组织重新评估地价,经集体会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建设单位补缴相应土地出让金,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条款。规划部门依据国土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条款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与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申请人授权,通过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依法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其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规定进行入户抽查;对拟予批准的申请,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者村(组)将拟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补助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材料审核、入户抽查、经济状况核对和公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由民政部门核定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主账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发放或者按季于每季度首月发放。

(五)日常管理:对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就其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并将变更材料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农产品、流通领域商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抽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对食品药品、农产品和流通领域商品进行市场监督抽检,应当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抽检时,抽检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者规定的相应证件。

(二)取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发现食品药品、农产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存在安全风险,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对相关设施、设备、物料等实物和现场情况进行拍摄和记录,复印相关文件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应当对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三)不合格产品处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药品、农产品、流通领域商品,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生产经营者进行查处,并依法处置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  对涉嫌违法的排污行为进行查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启动:环保部门对接到举报或者自行发现的涉嫌违法的排污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登记立案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检查:对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的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需要采样的,应当制作采样记录或者将采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排污行为证据的,经环保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排污事实的证据。

(三)证据保存:排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的,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依法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

(四)处罚:经调查,环保部门认为违法排污行为成立的,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审议决定。对受到罚款处罚的排污者拒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可以责令排污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条  政府制定(调整)价格行为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启动: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反映,适时制定(调整)属于法定权限内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二)调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并且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听取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依法应当听证的制定(调整)价格事项,应当组织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对属于依法应当听证事项范围之外的制定(调整)价格事项,应当选择多种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集体审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意见,形成制定(调整)价格方案,经合法性审查后,提交本部门定调价集体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在集体审议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制定(调整)价格方案进行风险评估。

(五)决定及公布:制定(调整)价格方案经集体审议通过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人民政府报送制定(调整)价格方案以及听证报告等材料,由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制定(调整)价格决定。制定(调整)价格决定作出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取意见过程中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公布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采购方式: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或者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二)编制采购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专家、相关供应商意见。

(三)公开招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四)评标: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五)中标及公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市级以上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六)采购合同公告: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市级以上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市区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申请: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依法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在各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管部门进行复审。区房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取得户籍年限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房管部门。区房管部门复审同意后,将申请材料报市房管部门进行终审。

(三)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房管部门在当地主要媒体和市房管部门网站上将名单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房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配租:市房管部门负责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进行配租,由申请人代表现场随机摇出抽签顺序号。申请人应当按照摇出的抽签顺序号抽取将要租住的保障房具体地点、楼幢和室号,并进行签字确认。抽签结果当场公布。摇号抽签过程应当公开,并由公证人员现场公证。

江都区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按照江都区住房保障政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监督管理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处置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市或者区城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城管部门在审核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建设部门的意见;审查通过的,应予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二)外运管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协议,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三)执法监管:城管、建设、公安、房管、环保等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规运输、偷倒乱倒、扬尘污染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必要时应当进行联合执法。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对视频监控、执法巡查、群众投诉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分类移送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相关部门一般在接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
来源:扬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