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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公路安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公路安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5〕4号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公路安全保护实施办法》已于2015年8月14日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0日

扬州市公路安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安全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安全保护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监督管理和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设立公路管理机构的,可以委托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直属)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城管、安监、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路安全保护工作。

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县道、乡道的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由其指定的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安全隐患综合治理机制,提高公路交通事故预防能力,落实公路安全隐患治理责任。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养护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不小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为公路用地范围;在有条件的地段,一级公路不小于3米,二级公路不小于2米范围内的土地为公路用地范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项目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国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应当积极配合。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包括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路域环境治理。

规划部门负责公路两侧建筑和建筑群审批的规划控制。

城管部门负责与公路重合的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已建、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办理涉及公路安全的项目审批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可能影响公路建设或通行安全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水利部门在办理涉及跨河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及电力、通讯、油气管线等各类设施时,涉及上跨、下穿、并行于既有或者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既有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规划的相互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涉路施工活动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二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管养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与管理。公路管养移交工作按照《江苏省普通国省道移交和接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前款涉及的交通设施应当在公路项目交工验收时组织专项审查。交通信号灯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办理管养移交手续。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各类管(杆)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因管(杆)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缺损、移位、下沉等维护、管理瑕疵而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依法设置的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取得许可时的约定进行迁移、加固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维护。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危及交通安全的,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情况复杂的点段,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部门牵头,聘请专家论证,组织专题调研,由相关部门会商形成处置方案。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安监、水利等部门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查处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巡查时,发现涉及设置危险物品场所、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安监、水利、海事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安监、建设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对在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等范围内设置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场所和设施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水利部门应当做好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安全保护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

地方海事机构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查处和纠正不符合桥梁通航净空要求和违规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的船舶,确保跨越航道的公路桥梁安全。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影响公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建立超限超载信息抄告制度,相互定期提供治超信息。对涉嫌超载的违法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可以依法进行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车辆违法行驶公路行为。对抗拒检查、组织车辆冲卡、拒不卸载等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等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限值的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农机部门在对上道路拖拉机登记管理时,应当当场查验车辆,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货运源头单位是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车辆进行装载,确保超限超载车辆不出厂、不出站。经依法许可的特殊情形除外。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在未设置超限检测站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流动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在流动检测中,对超限事实和超限的质量、外廓尺寸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一次复检。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两次检测结果中的低值进行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查获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卸载和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监控检测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八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路安全保护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专用公路不适用本办法。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扬州市公路环境综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217号)同时废止。
来源:扬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