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年1月1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规字〔2015〕1号文发布)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州火车站地区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火车站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车站地区,是指苏州火车站南北广场及其周边和地下区域,具体范围为:前塘河以南,江月路、平泉路、清塘桥(铁路以南部分)以东,护城河以北,元和塘以西区域(不包括上述河道和围合道路),总面积约143.2万平方米。
前款区域不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铁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辖区。
第三条 火车站地区内和出入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自觉维护火车站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环保、绿化、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等管理秩序。
第四条 苏州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委员会是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处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工作。
第五条 苏州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站管办”)是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火车站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苏州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制定和实施综合管理工作计划、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组织和协调社会治安、公共秩序、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工作;
(三)建立联合执法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各常驻、派驻、例行管理部门的执法力量,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四)监督市容环境、广告布置、经营店档和市政、交通设施的设置,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日常管理;
(五)承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的机构依法对火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实施常驻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火车站地区的运政管理机构依法对火车站地区的交通运输实施常驻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火车站地区的机构依法对火车站地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实施常驻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火车站地区的机构依法对火车站地区市场经营秩序实施常驻管理。
民政、市容市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监督、环境保护、旅游、园林绿化、价格、人民防空、烟草专卖、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火车站地区的派驻或者例行管理工作。
属地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火车站地区属地管理职责。
站管办以及各常驻、派驻、例行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与铁路部门相互配合做好各自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火车站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站管办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火车站地区的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户外广告和店招店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火车站地区设置要求。
第九条 禁止占用火车站广场和道路设置各类摊亭、摊点。需要在火车站其他地区设置摊亭、摊点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二)卖艺,兜售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制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和店招店牌;
(六)道路两侧堆放物品、晾晒衣物;
(七)沿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柜台、无证设摊经营、变相占道经营;
(八)随意倾倒生产、生活垃圾,车辆运输造成抛洒滴漏;
(九)其他有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行为: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按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行沿街建筑外立面装修;
(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其他影响景观的行为。
第三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符合火车站地区管理的统一要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接受站管办的监督。
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广场或进行道路挖掘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经批准占用道路、广场的,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地点或者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期限。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和有关规定施工。
占用道路、广场期满或者道路挖掘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道路、广场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火车站地区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运输、规划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进出火车站地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地区内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站管办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部门对火车站地区室内外停车场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进行统一管理。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规划功能使用,已挪作他用的,限期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在一定区域实行步行区管理。
凡需进入步行区的机动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并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维修抢修车等特许车辆除外。
在规定时间内,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出步行区。
第十八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不按通行标志通行或者在明令禁止通行的路段内通行;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出租车驾驶员强行拉客、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按照秩序排队候客、无正当理由拒绝运送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
(三)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按站点停靠、滞站候客或者不按规定线路营运;
(四)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以及其他无营运资格的车辆从事营运;
(五)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损毁、破坏地下管线、管道及道路设施;
(二)损毁、破坏消火栓、窨井盖、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
(五)其他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停放车辆;
(二)在树干上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和盆花、开垦种植蔬菜;
(四)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社会治安及市场经营等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火车站地区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进行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其他大中型文化、商业、旅游和群众性聚集活动。
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一)以介绍食宿、交通、旅游或者提供劳务等方式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或者商品;
(二)伪造、变造、倒卖火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三)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四)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五)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六)扰乱车站、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七)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妨害或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一)出售、出租非法出版物;
(二)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实施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非法运输、销售烟草专卖品;
(四)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无食品流通许可证、无餐饮服务许可证、无健康证、无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活动;
(五)非法从事职业中介;
(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旅游咨询、招徕、宣传和组织旅游者旅游;
(八)其他妨害或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站管办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民政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
第二十六条 站管办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火车站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各管理部门和单位、属地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火车站地区建立各自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火车站地区管理工作,并对各自实施的行政审批、处罚、日常管理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站管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园林和绿化部门根据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执法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第(四)、(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火车站地区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