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2021年3月2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规字〔2021〕3号文发布)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苏府规字〔2025〕11号)规定,修订。
苏州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2025】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景观照明管理,根据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构)筑物等处设置的美化城市夜间景观的装饰性照明。
第三条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部门和建(构)筑物产权人(以下统称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和维护景观照明设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景观照明建设和管理实行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办法,政府统一规划、业主负责建设、集中控制运行、规范维护管理。
第五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市公安、财政、资源规划、住建、园林绿化、水务、商务、文广旅、城投、供电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内业主建设和维护景观照明设施。
各级城市照明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六条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
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
第七条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建设,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设备、材料。接入公共照明系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对符合要求的景观照明设施,业主申请纳入城市照明运行系统的,经照明业务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实行统一供电、集中控制。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时、法定节假日、重要节庆活动等不同情况确定市区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
第九条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维护并保持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定期组织对纳入城市照明统一管理的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建(构)筑物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二条盗窃和损坏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苏州市区景观照明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6〕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