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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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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需要修改凡列入修改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有冲突的条款不得作为行政执法或管理的依据;上位法律法规已经修订的,应当在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修订并重新出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5月2日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扬州市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工作,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是指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在本市生产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通报和处理的活动。

市级监督抽查是对本市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市级监督抽查按季度开展,市级专项监督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 扬州质监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市级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市级监督抽查通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扬州质监局的委托,负责承担市级监督抽查抽样检验等工作。

第六条 市级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等,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第七条 市级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提供(食品除外),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八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级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

第九条 市级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由市质监、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二章 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条 市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国家、省级监督抽查目录以外以及国家、省级监督抽查未抽查到的产品,并对扬州区域性地方特色产品和重点工业产品开展监控性监督抽查。

第十一条 扬州质监局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市级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有关单位下达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接受市级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定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市级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参考行业协会、产业同盟等有关中介组织的意见,经扬州质监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抽样检验费、样品运输费等。

第十三条 抽查方案经扬州质监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接受市级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五条 市级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扬州质监局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扬州质监局开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检验员证),向企业介绍市级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六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生产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七条 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检验员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尽可能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监部门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等报扬州质监局。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市级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三个月,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一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二条 检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

第三十三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四条 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市级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生产企业和扬州质监局。

第五章 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三十五条 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扬州质监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三十六条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报告,需要复检时,经扬州质监局同意,应当按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并应当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果抄报扬州质监局。

第三十七条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特殊情况下,扬州质监局可指定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与原结果一致的,所需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企业承担,复检结果与原结果不一致的,所需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扬州质监局的要求,将市级监督抽查结果及有关附件报送扬州质监局。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九条 扬州质监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发布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

第四十条 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扬州质监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一条 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扬州质监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帮助生产企业查找不合格原因,进行整改。

第四十二条 凡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市级监督抽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有关部门的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四条 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扬州质监局提出复查申请,由扬州质监局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

第四十五条 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四十六条  对市级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的严重不合格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市级监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对于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九条 参与市级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级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五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未经扬州质监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市级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扬州质监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建议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来源:扬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