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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临沂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31日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水质安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推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实现管网压力平稳均衡,促进节能降耗。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并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供水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城市供水应当合理规划、统筹建设应急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供水管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避免二次开挖;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按照要求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及商业用房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居民住宅和商业用房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中不符合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依法限期封闭。

第三章 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在发生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城市供水水质受污染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建立供水水质监督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自备水井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并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表前(含水表)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护;表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市政、园林、环卫等专用供水设施应当安装计量设施,由专用供水设施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巡查和维修城市供水设施。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巡查、维修本区域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出现损坏、故障等现象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施工不当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抢修,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监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等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鼓励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在学校、图书馆、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点)和星级酒店等公共场所及住宅区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并负责建成后直饮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及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及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供水用水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将水费标准、服务承诺、投诉电话和业务指南等内容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及时给予解决或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当明确告知理由。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结算水表的计量准确,用户如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结算水费。用户或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提出由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送检水表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承担并负责更换水表。

插卡式水表、远传表的读数与其机械表不一致的,以机械表读数为准核定水量并结算水费。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经催交无正当理由仍不交纳的,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对城镇经济困难家庭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取水;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景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鼓励用水单位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利用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31日印发)




文字解读:《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将《办法》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市在供水设施维护、二次供水管理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同时,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或修订了多部与城市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供水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为我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提供更好地法治保障。

二、《办法》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办法》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提升城市供水服务水平,推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四、《办法》制定过程

市住建局作为《办法》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成立了规章起草工作专班,做了大量的立法调研和考察工作。在立法调研情况、专家论证意见和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于8月份形成了《办法》的合法性审查稿。8月26日,市住建局将《办法》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市司法局按照《立法法》要求,依法履行相关立法工作程序。一是进行立法调研。会同市住建局先后到蒙阴、费县等县区进行立法调研,实地查看有关情况,座谈听取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议,对《办法》所涉问题进行了研究。二是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市政府网站、市司法局网站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过书面形式征求了市委编办、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和各县区政府、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三是反复论证修改。召开了由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直有关部门、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市民代表、城市供水企业代表参加的立法论证座谈会,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经市司法局与市住建局的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2021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办法》。

五、《办法》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办法》共七章四十三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供水水质安全、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供水用水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如下:

一是规定了城市供水设施的配套建设。《办法》第11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供水管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避免二次开挖;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对我市供水设施的配套建设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二是明确了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与保障。《办法》第16条规定了“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第18条规定了“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建立供水水质监督监测信息通报制度”,确保了城市供水的安全、稳定、可靠。

三是规范了二次供水的管理。《办法》第11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第27条规定了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突出解决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痛点问题,较好地回应了人民群众的重大关切,规范了二次供水相关活动。

四是加强了对城镇经济困难家庭的帮扶力度。《办法》第36条规定“对城镇经济困难家庭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提升了我市公益事业服务水平,彰显了我市政策关怀,体现了立法“温度”。

五是提出了节水的制度建设要求和节水技术指导。《办法》第38条规定“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鼓励用水单位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用水利用率”。这是省内立法中首次提出了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和再生水的使用等节水技术规定。

六是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办法》第40条规定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强了对城市供水设施的保护,有效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来源:临沂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21-12-31 有效范围: 山东 临沂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