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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展览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展览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1年12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规字〔2011〕18号文发布 根据2018年11月2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规字〔2018〕6号文修正)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展览活动的管理,优化展览环境,促进展览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5〕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活动及其相关管理、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览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在特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以展示、展销、洽谈为主要形式的商品交易、信息交流、经济技术洽谈等展览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展览活动,对活动全程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览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达成的协议,或者受主办单位的委托,按照主办单位制定的方案和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展览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遵循市场规则,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鼓励有序竞争、行业自律,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苏州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市展览业发展的组织、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作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商务局。市会展办主要负责落实和执行领导小组有关决定,牵头研究、协调、解决展览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全市展览活动实施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城市管理、商务、旅游、卫生、体育、安监、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外事、海关、贸促等职能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全市展览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展览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展览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配合做好全市性大型展览活动的组织实施和展览秩序维护工作。

第七条  按照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原则,积极发展规范运作、独立公正的专业化行业组织。鼓励行业组织开展展览业发展规律和趋势研究,并充分发挥贸促机构等经贸组织的功能与作用,向企业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服务,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八条  主(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具有广泛的客户基础和联系网络,有办展的经验和招展招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实行中大型展览活动备案制度,市会展行业协会受市会展办的委托,办理展览活动的备案手续。凡展览规模在两百个国际标准展位以上的展览项目,主(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市会展行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展览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展览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举办单位、起止日期、活动地点、组织招展计划、收费标准、展览活动的应急预案、展览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举办单位银行帐号、组(筹)委会的组成、展览筹备办公室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二)以“全国”“中国”“国际”“中华”等冠名,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展览函件;

(三)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支持的函件或者材料(含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四)展览活动场地的预约材料或者场租正式合同;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举办涉外经贸展览会按国家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性质相同或者相近、间隔时间较短的展览活动,由市会展办和会展行业协会根据具体情况协调举办单位错时举办或者联合举办。

第十二条  展览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到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展览活动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览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性质。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展览举办期间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因故需要变更展览活动名称、主题、范围和举办时间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和市展览活动管理机构,并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发布虚假信息;

(二)虚构、夸大展览活动的规模和性质;

(三)盗用其他单位名义举办展览活动;

(四)从事封建迷信或者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

(五)从事与展览活动的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展览会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二十日将举办展览会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市容市政、卫生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展览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览品的监管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海关、商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展览活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商务部《展览业统计监测报表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展览活动的各项统计制度,对展览活动进行统计、分析,为全市展览业的发展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受苏州市会展办的委托,苏州市会展行业协会负责全市展览活动的统计工作。各县级市(区)展览活动统计工作由当地展览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展览活动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