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21〕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德政字〔2023〕34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德城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城市建设计划进行道路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与修复管理工作;行政审批部门是城市道路挖掘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道路挖掘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道路挖掘许可与计划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或维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需要挖掘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六条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表(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设计方案、涉及挖掘影响的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放样资料等);
(二)在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申请挖掘城市道路,还需提交对桥梁、隧道的沉降和位移的监测方案,以及对桥梁、隧道影响的分析评估报告,或原设计单位的荷载验算书及安全技术意见。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二)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期间;
(三)国家法定节假日及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四)未提供有效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
(五)在已建有地下管廊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方敷设同类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因特殊原因确需挖掘的,应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产权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九条 每年8月底前,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各道路挖掘单位和个人提报下一年度的道路挖掘计划(包含拟挖掘的路段、长度、宽度、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制定实施细则,根据提报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严格监管,严格控制工期。每年6月底前,结合1—6月挖掘计划实施情况,对已确定的年度挖掘计划进行调整(含因客观因素未纳入的)。
第十条 任何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通知》(鲁建城建字〔2021〕17号)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对于小微企业投资的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项目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修复,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行政审批部门收取,收支两条线,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使用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与修复
第十二条 道路挖掘单位和个人须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具体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由行政审批部门向申请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挖掘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许可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移动位置、延长挖掘期限、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单位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二)道路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示牌等形式公示挖掘时限、施工面积、施工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并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和群众理解与支持。
(三)道路挖掘单位和个人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标准围挡、交通导向标志、施工告示及路障警示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护临近地下管线设施安全。横断城市主、次干道挖掘且不具备顶管施工条件的,必须在夜间施工,设置夜间警示灯。夜间不能完成施工的,次日管槽须回填,并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滑钢板覆盖、增加减速条固定等措施,恢复白天道路交通。
(四)道路挖掘单位和个人须制定施工防尘降噪工作方案,高噪音设备禁止夜间施工。安排清扫人员,采取洒水、冲洗等符合环保要求的管理措施,施工过程中定时洒水降尘,及时清运渣土,对出入工地车辆进行轮胎冲洗和覆盖运输。现场施工材料、裸露土层及基础养护使用毛毡、防尘网等覆盖。施工完成后,施工现场不得遗留渣土废料,保障文明施工。减少和降低工程施工对群众生产生活和城市环境秩序的影响。
(五)交通繁忙及特殊地段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实施分段挖掘施工、分段恢复道路、分段质量验收。
(六)同一时间段内不同的道路挖掘单位和个人在相同路段施工时,应根据城市管理部门的统筹协调,做好配合工作,能同时施工的同时施工,不能同时施工的应做好衔接,尽量压缩作业时间。
第十四条 道路挖掘单位和个人负责除沥青层敷设(车行道)、面层铺装(人行道)以外所有工程沟槽的回填工作,沟槽回填质保期为2年。沟槽回填完成后,道路挖掘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城市管理部门在5日内组织工程沟槽回填验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组织完成路面修复工作。挖掘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交通安全设施恢复的验收。
第十五条 道路挖掘单位和个人负责挖掘工程开工后至沟槽回填验收前的挖掘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设立专职安全员,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单位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道路修复强度不应低于原设计结构,并严格执行以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
(一)挖掘修复宽度:挖掘的基层修复应在开挖断面两侧各加宽500毫米;面层修复宽度每侧宽度应大于基层200毫米以上。
(二)沥青路面:当顺向挖掘宽度超过原路面1/3不足1/2时,挖掘修复按道路宽度半幅施工;挖掘宽度超过原路面1/2时,应进行专项挖掘修复设计,面层宜为全幅修复。
(三)水泥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挖掘宽度超过1/3板宽时,应按整板修复;不足1/3板宽时应进行加固处理。
(四)人行道:砌块类面层的挖掘修复,应将挖掘施工期间被扰动的砌块全部拆除重新铺砌。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证制度。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修复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质期内如出现沉陷、破损等问题,道路修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挖掘、修复工程的质量、安全、环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在开工准备、沟槽挖掘、回填验收及路面修复过程中,实行定期巡查,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管理体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挖掘机械作业时,造成路面出现划痕、碎裂等损害城市道路的;
(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设施、公示牌、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及防尘降噪措施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规范要求施工、回填和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二十条 因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或导致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审批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道路修复完毕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跟踪评审和审计机构进行评审,财政部门按相关标准将道路修复费拨付至施工单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施工涉及的技术和质量管理标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质量管理的规范标准执行。如因“放管服”改革,相关服务需要调整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