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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公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九届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公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规范化建设与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传承中华文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以政府调控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共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以市场调节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共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管理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协调推进等工作,强化公墓建设用地、资金等要素保障,建立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市场提供补充服务的公墓事业发展机制。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淮安生态文旅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公墓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布局方案,科学安排公墓的数量、规模、地点等。编制公墓建设布局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对经营性公墓建设实行总量控制。
市区、县应当按照殡葬设施布局规划,至少建有一座城市公益性公墓。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公墓建设用地保障,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将公墓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协助统筹安排节地生态安葬设施等殡葬设施用地需求。
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级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布局规划;
(二)符合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的要求;
(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公益性公墓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四)有与公墓管理服务相匹配的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审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淮安生态文旅区范围内以及跨县(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淮安生态文旅区服务的公益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禁止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第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申请建设公墓,由举办单位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民政部门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取得的,免予提交。
第十一条  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五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八平方米。
公益性公墓应当使用卧式墓碑。倡导经营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使用竖式墓碑的,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二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当体现园林化特点,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新建公墓生态安葬区域占公墓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公墓建设应当根据骨灰安置数量、祭扫人流等情况进行合理设计布局,按照功能分为骨灰安置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等;也可以根据需求设置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区,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等。
第十三条  公墓收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公墓管理费、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制定,并实行动态调整。发展和改革、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土地征收费用、建设墓穴工料成本、人工成本等因素,按非营利并兼顾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五年调整一次。
经营性公墓墓葬费、公墓单位适应社会需要开展的其他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墓单位根据合理成本和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
对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性公墓墓葬费价格涨幅较高、上涨较快的和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公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价格备案。
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包括墓位费、墓碑、骨灰安放、安葬(放)证书等项目费用;经营性公墓墓葬费一般包括墓位费、墓碑和公墓单位开展的相关服务项目费用。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墓收费管理政策,规范公墓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公墓管理费计费方式分为按年收费或者一次性收费(不超过二十年),由双方按骨灰安葬合同协商确定。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提取墓葬费的百分之五建立维护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专门用于墓位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特困户、低保户等购买墓地,可以凭相关证件或者证明,享受一定的优惠,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为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移风易俗,积极推动绿色葬和生态葬,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林草地复合葬法。
对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立体式骨灰存放格位等节地葬法,公墓管理费应当适当减免;对不单独占地不保留骨灰的生态葬法应当予以免费。
第十七条  禁止炒买炒卖墓位。
除为逝者健在的配偶、高龄老人(八十周岁以上)、危重病人(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危通知书)、迁坟安置等特殊人群预订墓位外,公墓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和销售超标墓、宗族墓、活人墓。公益性公墓禁止超服务区域销售墓位,不得向户籍不在服务区域内的人员提供墓位,配偶的户籍、本人或者配偶的原籍在服务区域内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至公墓安葬。
因建设开发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迁移补偿方案。
第二十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合同,明确墓葬费、管理费、墓位使用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鼓励使用省民政部门公布的安葬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墓位使用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无法联系或者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办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得自行改建墓位。
第二十一条  公墓单位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公墓安葬证书、骨灰安放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公墓设立凭证、公墓性质以及服务区域、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减免政策、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公墓单位提供服务应当与办理人签订合同,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不得以任何形式误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服务,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墓单位应当建立墓位销售管理档案,并按照档案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当向县(区)民政部门以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淮安生态文旅区承担民政工作的机构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和收费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主要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对公墓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淮安生态文旅区应当加强传统祭扫节日服务保障,做好卫生防疫、错峰限流、交通疏导、火源管控、祭祀用品管理等工作。
公墓单位应当提供高效便捷的祭扫服务,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推广集体共祭、敬献鲜花、网上祭扫等祭扫方式。
公墓内开展安葬或者祭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墓单位的管理规定,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违反墓区管理规定在公墓范围内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占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墓单位有误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殡葬服务,或者存在擅自定价、变相涨价、乱收费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单位,是指建设、运营或者管理公墓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墓位,是指公墓单位提供的墓穴、格位等独立安葬单元。
本办法所称办理人,是指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位的逝者亲属,或者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历史埋葬点,是指因历史原因未经审批、无专人管理的集中埋葬区域。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2009年10月13日印发的《淮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淮政办发〔2009〕145号)同时废止。




来源:淮安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24-12-31 有效范围: 江苏 淮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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