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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孤儿保障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孤儿保障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1〕45号

税谱®提示:根据《 淮安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发〔2019〕2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淮安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规〔2022〕2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淮安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规〔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其他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按照原文件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统一调整至2024年7月31日,其他文件有效期统一调整至2027年7月3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孤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淮安市孤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孤儿保障体系,建立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孤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因父母服刑或父母患有重病等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以及受艾滋病影响的未成年人,可根据条件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条  孤儿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为孤儿服务的原则,努力为孤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

(二)坚持孤儿救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建立孤儿基本生活经费保障的自然增长机制。

(三)坚持城乡并重、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城乡孤儿救助保障一体化。

(四)坚持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强化政府的主体责任,形成全社会共同关爱孤儿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孤儿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孤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将孤儿保障所需经费纳入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预算,并按时足额到位;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应依据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孤儿保障工作。

第二章  儿童福利证的管理

第五条  孤儿凭《儿童福利证》享受国家和当地生活、教育、医疗、康复、就业、住房等方面救助和优惠政策。

第六条  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儿童福利证》的申领,由其监护人或亲属、当地村(居)委员会持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孤儿本人户籍证明,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因父母服刑而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父母服刑证明。

因父母患有重病无力抚养而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须提交户籍证明、三级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第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由儿童福利机构填报《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孤儿入院登记表》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申领《儿童福利证》。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认定。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对符合条件者,发给《儿童福利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为保护孤儿的隐私,不得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收回《儿童福利证》:

(一)持证人年满18周岁的;

(二)持证人被依法收养的;

(三)持证人找到生父母或生父母重新履行抚养义务的;

(四)持证人因疾病、自然灾害或意外等情况死亡的;

(五)持证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建立增长机制。

我市目前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为: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000元,社会散居孤儿每人每月不得低于600元。

第十三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第十四条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孤儿数量及保障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与中央、省级补助资金统筹安排,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社会散居孤儿凭《儿童福利证》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确认结果,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儿童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所列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应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在校学生除外。

第十九条  不具备劳动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孤儿,按照城市“三无”人员或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政策规定,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十条  孤儿就业的,按原标准一次性发给6 个月基本生活费。

第四章  弃婴(儿)的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在捡拾或发现弃婴(儿)后应向公安部门报案,由公安部门查找其生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公安部门应出具《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或无法出具捡拾人捡拾弃婴(儿)证明的情况说明),将弃婴(儿)移送当地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留、抚养弃婴(儿)。

第二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对接收入院的弃婴(儿),填写《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入院登记表》,按有关规定接收入院,并在10日内完成体检、拍照、采手(脚)印、起名等工作,报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及时在市级报纸上刊登查找弃婴(儿)生父母的公告,如公告刊登60日后,其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未来认领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弃婴(儿)入户手续,并将其相关信息录入民政部孤残儿童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危重疾病(包括传染病)的弃婴(儿),由公安部门立即就近送定点医院救治,待病情稳定后,再向儿童福利机构办理移送手续。

第五章  孤儿安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社会助养、依法收养、机构养育等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推动孤儿回归家庭、融入社会。

第二十六条  孤儿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定。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没有前述监护人的,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变更监护关系。

第二十八条  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二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选择有抚养意愿、抚养能力且抚育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当地政府给予不少于300元/月的劳务补贴。对符合收养条件的寄养家庭,应优先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订孤儿抚育协议,明确监护人的职责,如对孤儿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平时行为的管束、思想品行的教育等,并自觉接受民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积极依法开展国内外送养,同级财政对成功送养的给予儿童福利机构30000元/例补助,用于改善儿童福利机构养护条件。

第三十二条  鼓励符合收养条件的个人和家庭依法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育的孤儿,除物价部门核定的收养登记费用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其他费用。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孤儿到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当地政府给予资助;补助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寄宿生生活费;将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优先予以资助;孤儿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继续享有相应政策,学校为其优先提供勤工助学机会。

第三十四条  切实保障残疾孤儿受教育的权利,具备条件的,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等残疾孤儿,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不能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鼓励并扶持儿童福利机构设立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为其提供特殊教育。

第三十五条  将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和儿童大病医疗救助慈善基金覆盖范围,适当提高孤儿医疗救助水平,参保参合费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帮扶有劳动能力的孤儿成年后实现就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费职业介绍、职业介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就业困难的成年孤儿,可优先安排其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三十七条  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予以资助建房;居住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符合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其他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的,当地政府应优先安排、应保尽保。

第七章  能力建设

第三十八条  孤儿较多的县、区可独立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其他县、区要依托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相对独立的儿童福利设施,为孤儿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同时应积极发挥设施和人才优势,为社会残疾儿童提供矫正、康复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科学设置岗位,加强护理员、医护人员、特教教师、社工、康复师等专业人员培训,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成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孤儿保障协调委员会,委员会在民政部门设立孤儿保障指导中心,具体负责为孤儿建档造册,对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评估,对监护人家庭抚养能力的评估、指导、服务和支持;负责代理孤儿权益的相关事务,协助所属民政部门与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协调,落实孤儿生活保障相关优惠政策。

孤儿保障指导中心应配备3名以上工作人员,由同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和以公谋私等手段,骗取享受孤儿待遇的,应追回所冒领孤儿保障费用,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纪、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淮安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