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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关于印发《镇江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关于印发《镇江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7号
税谱®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有效、修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发〔2021〕39号)规定,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修订、废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规发〔2023〕5号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8年9月30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9日

镇江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分输站内的城镇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四条 镇江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丹徒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京口区、润州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安监、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国土、财政、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项目应按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燃气管道设施下年度建设计划报发改部门,由发改部门会同同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燃气管道设施项目建设广泛征集公众意见,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要组织进行社会评估。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备案。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备案。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设在城市道路沿线的各类检查井、箱盖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应及时补缺或修复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交通和燃气运行安全;

(四)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五)逐步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共享信息;

(六)按年度向相关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七)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报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居民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自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设置要求为: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保护范围、“燃气管道”等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四)庭院内燃气管和户外立管、盘管应有明显标识或挂牌。禁止与供水管、电缆管线等混装。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确定,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是指: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是指: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实施爆破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第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确需进行下列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书面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作业、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三)在低、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防护协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七条 在燃气经营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的,应当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但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巡查、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除另有约定外,不予赔偿。

第十八条 对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构造物和设施,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保护物业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燃气、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镇江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