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2006〕17号
税谱®提示:根据《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连政办发〔2018〕167号)规定, 保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月14日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七日
连云港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以及《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有关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规定和办法,以及对执行保护管理规定、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二)负责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
(三)负责设立古树名木的保护树牌;
(四)负责古树名木养护技术的业务指导;
(五)负责对古树名木的鉴定和定级;
(六)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建档;
(七)负责受理并处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林地、风景游览区、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的古树名木,按隶属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庙、寺、院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五)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养护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市、县(区)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在移植时必须精心施工,确保成活。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负责。
第九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时,应当避让和建立保护设施,建筑物与树冠垂直投影边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米,四周都为建筑群体的,必须有一方的高度不得超过树冠边缘下线,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先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在工程竣工时必须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和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四)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六)在树体上钉钉、缠绕铁丝、拴绳;
(七)在树下设置加工、装配、修理、销售、经营等场所;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全貌,对枯枝应采取技术处理。对确需进行大修剪的,必须事先由技术人员制定修剪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个人应按《江苏省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做好养护工作,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并建立养护档案。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生长异常时,养护单位或个人应立即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便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