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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威海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威政发〔2000〕17号公布、威政发〔2015〕31号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2019-12-19规定,决定保留。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税谱®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威海市学校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威政发〔2024〕13号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审批新建村民住宅用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住宅用地只有使用权。

第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提倡有条件的村庄,为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应结合当地实际,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计划,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第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用地面积:人均耕地面积666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户不得超过133平方米;人均耕地面积多于666平方米,或占用非耕地的,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第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原宅基地需要搬迁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

(二)非本村村民的;

(三)本村村民将原住宅出卖、出租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后又申请宅基地的。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房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当年建房户名单,在本村公示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政府批准;

(四)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批准的建房户名单。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住宅用地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逐级向市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村民住宅用地,须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用地批复界定用地范围、丈量用地面积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改变位置、用途,不得自行交换、转让。

第十三条 村民住宅建成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进行审核,符合用地要求的,建房户可向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迁建住宅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房村民签订《迁建住宅协议书》,约定新房的建设期限、拆除旧房的时间和要求等内容。农村村民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宅基地。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第十六条 除离婚析产、继承可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外,农村村民买卖、赠与、交换住宅等,买(受)方应履行申请住宅用地审批手续,由买(受)方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建设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恢复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超过规定的住宅用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来源:威海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