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过期或下架内容请联系客服(电话或微信):18300267060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25年修订版】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25年修订版】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地下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相关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在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明确管理责任人,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定和撤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在其他城市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并公布施行。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划定公布。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省级或者设区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科学的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经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协商一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面临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担。

第十六条 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地下文物

第十九条 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况,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经过勘查核实后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

进行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或者疑似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意见的,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发掘。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组织发掘工作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恢复施工。

第二十二条 因配合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发掘,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相关考古发掘单位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上报批准考古勘探、发掘的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在三年内完成考古发掘报告。

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向外公布。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备与文物收藏相适应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一、二级文物应当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确认;三级文物应当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的性质和任务搜集藏品。

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文物收藏清单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办理藏品移交手续,并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结论。

第三十一条 文物销售单位应当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除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市场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物销售单位销售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销售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三条 文物利用坚持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本地区文物资源,形成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品牌特征,并应用于商业、贸易、旅游、交通等领域,同时采取各种方式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信息、指导和服务,并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博物馆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第三十六条 复制、拓印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文物复制品应当有明确标识。

第三十七条 利用珍贵文物举办流动展览或者利用文物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展览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接受文物部门、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江苏省人大官网 日期:2025-09-30 有效范围: 江苏
关系图谱(0)
单击节点 显示明细及下级图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