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9〕4号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8月31日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24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的规划、维护和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城市照明建设工作。其所属的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照明日常管理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信、城管、交通、公安、文化广电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等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居住区、隧道、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九条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景观河道、重要公园、风景名胜区、机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国家有关规范,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照)度、能耗等标准。
第十一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要求;
(三)符合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要求。
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
第十二条 与城市道路、居住区以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报送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对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提出意见。
市、区两级建设部门在办理施工图审查和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城市照明设计方案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措施,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等标准和规范,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参加。
城市照明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监管和故障处理监督检查,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应符合相关规范和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有关标准;
(二)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领导,确保资金投入、专款专用,保障城市照明工作健康发展。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按要求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安全隐患、故障,保障所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相关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照明设施质量或者照明效果不能满足要求的,相关管理单位应纳入改造计划。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征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城市照明效果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临时照明设施,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作为载体设置非城市照明设施的,相关许可部门和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方可设置。设置单位应与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签订相关设置和拆除协议,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正常维修养护工作及紧急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处置。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交通事故时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适时修订城市照明应急管理制度。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制定相关城市照明应急处置制度,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八条 因台风、雨雪、突发事故等因素,发生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情况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四章 节约能源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亮度和能耗。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高效光源和灯具,禁止使用高耗低效照明产品,限期淘汰已使用的高耗低效照明设施。
鼓励城市重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的建筑物利用内光外透减少其他景观照明能耗。
第三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照明节能宣传、培训等工作,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按照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建立景观照明三级控制模式。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要求,保证正常开启关闭。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时间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和节能奖惩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城市绿色照明评价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开展绿色照明评价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24日起施行。2009年1月20日发布施行的《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