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威政发〔2013〕3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2019-12-19)规定,决定保留。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税谱®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威海市学校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威政发〔2024〕1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14日
威海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事业单位公益服务质量和效率,满足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公益服务的需求,根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意见》(鲁政发〔201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依法监督、公开公正的原则,监督检查与保护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暂行条例》及《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未经上级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市级以下登记监督管理机构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 、“山东”、“齐鲁”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未经市级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县级登记监督管理机构不得登记名称冠“威海”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开办资金。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市、县、镇级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时开办资金分别不得低于8万元、5万元、2万元。
市、县、镇级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设立登记时开办资金分别不得低于10万元、8万元、5万元。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十三条 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规定依法核准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事业单位应当在依法核准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登记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前,及时提供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由登记监督管理机构赋予事业单位,载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经登记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后,方可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刻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印章、银行账户、挂牌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名称一致。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30日内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一)单位名称变化的;
(二)法定代表人调整的;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调整的;
(四)经费来源调整的;
(五)举办单位发生变化的。
事业单位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章程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章程报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明确原单位资产、债权、债务的承接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前的单位印章交登记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审计机关、举办单位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报告,并自领取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在设立登记、变更开办资金登记、年度审查时,应当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所利用的国有资产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清算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导语、事业单位概况、清算的法律依据、清算的工作情况、确定清算基准日账面资产负债情况、清算审计情况、资产评估情况、债权确认情况、事业单位有无诉讼争议和未完结事项的说明、清算费用、清算结论等。
第二十八条 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经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开展以下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经济实体,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编制管理、工资审批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三十二条 除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上级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登记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执行《
暂行条例》及《
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信息公开情况;
(五)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六)涉及诉讼情况;
(七)社会投诉情况;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3月31日。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统计、物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完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做好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定期培训,培训工作纳入全市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培训总体规划。
第三十八条 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管等情况向社会公告,及时披露重大信息。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诚信制度。登记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事业单位诚信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信用等级评价。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产权清晰、独立核算的财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国有资产、税务、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事业单位绩效考核机制,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四十三条 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监督。
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四条 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事业单位提供单位住所、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财务资料、章程、相关资质(执业许可)等有关资料,并进行查验,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对发现的问题,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废止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办理机构编制事项,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审批有关项目,公安部门不予刻制印章、不予办理机动车牌照,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办理人员招聘、岗位设置、工资审批、职称评审、人事代理、社会保险等事项,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发票、停止其享受增值税和所得税等税收优惠,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不予办理收费审批。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发布公告,告知事业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机构编制部门撤销事业单位建制,核销事业编制。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按照《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时有违法行为的,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法人登记的,机构编制部门撤销事业单位建制,核销事业编制。
第五十五条 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五十六条 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登记监督管理机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