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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州市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决定
苏府规字〔2023〕16号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2023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决定废止《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苏府办〔2005〕154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年11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苏府办〔2005〕154号文发布)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按照省政府有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要求,结合我市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信访人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市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不服处理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2.申请复查或复核要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3.属于信访复查或复核的范围并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它法定程序得到救济的;

4.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信访人要提供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信访人不但要提供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还要提供原处理意见;

5.信访人在收到处理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

第四条  复查或复核请求人可以通过邮寄,也可直接到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或复核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复查或复核请求人出具《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

第六条  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市政府转送信访请求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复查或复核工作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信访人请求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进行复查或复核。

2.在全市范围内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指定一个主办单位或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牵头进行复查或复核。

3.复查或复核工作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复查或复核意见须经受委托的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报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后,在复查或复核意见书上加盖“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专用章”或“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并由受委托部门送达复查或复核请求人。

第七条  复查意见一式三份,复查请求人、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委托复查的部门各一份。复核意见一式五份,复核请求人、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委托复核的部门各一份,报省信访局二份。

第八条  复查或复核请求人在复查或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查或复核意见,也可到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查或复核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出具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复核意见,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的,信访部门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上访的,由受委托作出复核意见的部门给予解释,信访部门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县级市、区政府(管委会)或相关部门带回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县级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信访事项处理的具体办法。



附件:1.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

2.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

3.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4.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

5.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

6.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