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6年9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规字〔2016〕7号文发布)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本细则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下列区域内应划定城市绿地界线: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河道、山体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绿线管理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绿地的界线、地块绿地率控制性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地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应严格执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不得任意降低绿化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各类工程建设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竣工后,应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苏府〔2003〕1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