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过期或下架内容请联系客服(电话或微信):18300267060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税发〔2025〕30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水利局:

为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24年第12号)、《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浙江省水资源税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2024〕11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部分特殊取用水人的认定

(一)水工程管理单位由相应审批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并及时传递给取水口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指单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和联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具体名单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会同级税务部门确定。

(三)符合免征条件的生态取用水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并及时传递给取水口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关于同一纳税人多途径多用途取用水的征管

(一)同一纳税人取用水适用不同税额标准的,应当分别计量每类取用水的实际取用水量,并按照适用税额分别计算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如不能分别计算的,从高适用税额标准。每类取用水的许可水量或取水计划数应经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纳税人因跨县(市、区)取水口较多等原因存在申报困难的,可以向主要取水口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会同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经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水利厅同意,纳税人可以汇总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三、关于临时取用水和违法取用水的征管

(一)对于建筑施工临时取水等情形,纳税人在取水行为发生前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审批文件的,视同取得取水计划或许可水量。没有计量或不能准确计量全部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用水来源、施工规模、用水单耗、取水时长等因素进行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审批意见时同步告知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并将审批意见、核定取水量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传递给取水口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取水量的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二)纳税人实际取水用途与取水许可证上标明的用途不一致,县级以上(含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定其实际用途和取用水量,并于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传递给取水口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该取水行为按照违法取水行为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四、疏干排水的征管

(一)采矿过程中存在疏干排水的,以采矿权证上注明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未取得采矿权证的,以实际取用水人为纳税人。

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疏干排水的,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建设单位为纳税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以实际取用水人为纳税人。

(二)采矿、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计量设施(器具)计量的排水量确定。没有计量或不能准确计量全部排水量的,采用以矿折水等方式核定排水量,其中采矿疏干排水按每开采1吨原矿折合排水2立方米计算;工程建设疏干排水按照每开挖1立方米地下工程折合排水1立方米计算。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量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器具),未安装计量设施(器具)的视同无回收利用。

(三)对未取得采矿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疏干排水纳税人按4倍税额标准征收。

五、取水计划及取用水量的确定

(一)纳入取水计划管理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申报年度取水计划。同一纳税人取用水适用不同类别税额标准的,应当分类细化下达取水计划。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计划)或取水许可证信息变更后的首次纳税申报前,及时维护、修改水资源税税源信息。

(二)纳税人取用水量超过取水计划的部分,是指纳税人每本取水许可证或每类取水计划所对应的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纳税人下达年取水计划的部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调整纳税人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的,将调整后的纳税人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数据及时传递给取水口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产生变化,纳税人应办理更正申报。

六、涉税信息共享及复核工作

(一)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的涉税信息可通过浙江省一体化智能化公告数据平台实现省级信息共享的,应按规定期限共享信息。

(二)各级税务部门在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异常,要先进行风险和疑点排查,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可以通过水资源税跨部门在线复核系统发起复核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过在线复核系统将复核意见反馈至发起申请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及时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

2025年9月5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官网 日期:2025-09-05 有效范围: 浙江
关系图谱(0)
单击节点 显示明细及下级图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