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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民办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有效期至2031年1月10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民办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宿政办规〔202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宿迁市民办教育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六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民办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提升民办教育服务质量,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中小学校(含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初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具备法定办学条件。民办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设立审批前,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门提供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原则上不再审批设立新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含民办九年一贯制学校、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和完全中学)。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执行,并通过审批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

第四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第五条  经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三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三年内未完成筹设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六条  批准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把党的领导全面融入学校治理体系,确保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

民办学校应当把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学校章程,健全党组织议事决策制度,推进学校党组织书记、专职副书记和纪委书记等党组织班子成员按照党的有关规定和民办学校章程规定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党组织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党的建设写入学校章程内容审查、备案审核工作,并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条  民办学校申请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经原理事会(董事会)决议同意,签订变更协议,由原举办者申请变更,并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财务资产清算报告书、新举办者申请办学的报告、举办者变更后的学校新章程等有关材料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同时进行举办者、理事会(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校(园)长等有关变更的,可以与举办者变更事项同时办理,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八条  民办学校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提交申请学校分立(合并)的报告、理事会(董事会)会议决议、相关变更方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财务资产清算报告、分立(合并)后有关人员情况备案表等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提交申请变更报告、理事会(董事会)会议决议、相关变更方案、变更后学校情况备案表等有关材料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类别的变更以及由低层次向高层次办学的变更,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条  民办学校校址变更的,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提交变更校址的报告、理事会(董事会)关于变更校址的决议等有关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学校。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主体意见。完成修订后,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并完善其议事规则。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负责人)应当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决策机构人员组成、产生方法、任期、议事规则等内容应当在学校章程中明确。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园)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工人数少于二十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一至二名监事。决策机构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成员或者监事。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实行决策机构领导下的校(园)长负责制,民办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校长任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发〔2024〕1号)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聘任校长。

民办学校校(园)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举办者、决策机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尊重学校办学自主权和独立性,不干预校(园)长依法履职的权利。民办学校聘任校(园)长,须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同意,并及时履行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备案手续。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园)长担任。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层次和规模,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设施设备。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办学条件常态化监测机制,督促民办学校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对于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民办学校,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办学水平进行督导评估,指导民办学校加强教学管理制度建设,督促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开足开齐课程,改进教学管理,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招生政策,规范招生行为。招生广告(简章)按照管理隶属关系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校应当落实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配备满足课程设置和学生全面发展需要的学科教师及心理健康教师。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民办学校教职工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参照公办学校教师档案管理规制,建立统一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重大决策、重大变更事项、重大资金支出、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应当在校内进行公示,征求教职工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谁办学、谁负责”和“一岗双责”的原则,落实举办者及校(园)长为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责任体系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校园安全防护设施器材,配足配强专职或者兼职保安人员,不断提高校园安全管理精细化水平,打造和谐平安校园。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财务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明确集体决策的程序、方式、规则。校(园)长依法依规管理财务工作,对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学校设置独立财务部门,配备财务、会计人员,配备财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有关规定执行。不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预算管理制度,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积极稳妥,支出预算优先保障教学和教职工待遇。年度预算及大额支出由学校决策机构决议通过,并经学校监督机构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落实收费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教育收费政策,不得违规收费。民办学校按照省相关收费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退费制度。学校收到学生退费申请,符合退费条件的,在办理完成相应手续时,及时退还应退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资金使用审批制度并严格落实,切实防范资金风险。民办学校原则上只能开设一个基本账户,以及因业务开展需要开设的食堂、基建等专用账户,学校所有收支实行统一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等办学收入全部纳入报备监管部门的银行账户进行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规范使用。严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以任何方式从学费收入等办学收益中取得收益、分配办学结余(剩余财产),或者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办学收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督机制,加强对财务管理的监督和检查,每个会计年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落实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

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对于非法抽逃资金、违规乱收费、违规进行关联方交易等损害学校、师生利益的行为,予以严肃处理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育、民政、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日常监管机制,强化业务指导,提高服务意识,梳理权力事项清单,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办理流程,减轻基层负担,实现高效办理。

第二十六条  落实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注重检查与指导相结合,强化年检发现问题的整改,提高年检实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应当向辖区民办学校派出责任督学,确保民办学校责任督学全覆盖。落实民办学校督学责任制,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督导,重点检查党组织建设、依法办学、财务管理、办学条件、安全工作等。

第二十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定期对民办学校进行办学风险评估,对于存在风险隐患的学校,指导其规范办学或者有序退出。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程序,向审批机关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民办学校退出过程中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处理好学生转学、退费,以及教职工薪酬结算等。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及时准确”的原则,将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变更、学校发生的突发性事件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教育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制定方案,防止和妥善处理民办学校可能发生的办学危机。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加强民办学校的档案管理,建立并落实档案管理制度。民办学校档案包括设立审批材料、变更事项审批(备案)材料、奖惩决定、年检报告书、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书、学校印章备案表等,按校分别建档并及时进档。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10日。
来源:宿迁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25-12-11 有效范围: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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