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规〔202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保障作用,促进城乡住房建设,提高城乡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农村居民等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另行规定。
驻宿军队文职人员、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获得中国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国人可以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公积金中心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与其所属的内设机构,实行统一制度、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宿迁市分行依法依规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税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与市公积金中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配合做好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联网协查、风险防范、行政执法等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督促辖区内单位建缴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等手续,并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最低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高于12%。单位可以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月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含重新就业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自存入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所欠职工工资的清偿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其他依法依规可以提取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和贷款最高额度,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确定。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机制,制定业务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住房公积金业务全流程管理。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也可以存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大额存单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以提高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情况,定期开展业绩评价,按规定支付相关手续费,合理发挥定期存款的激励作用,建立能进能出的竞争机制。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快数字化发展,充分运用国家、省、市住房公积金服务平台等线上渠道为单位和职工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并保护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进行政策咨询和投诉建议,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回复或者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职工向市公积金中心维权的,应当提供其与所在单位有效的劳动人事关系、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做好其职工维权案件的处理工作,如实提供用工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住房公积金矛盾纠纷,对相关争议进行调解,同时发挥工会和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人民调解的作用,协助解决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
第二十三条 单位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通过调解等方式无法解决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采取欺骗、造假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限期全额退还,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使用,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