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科学技术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青岛市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科字〔2025〕1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市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统筹管理,进一步提升科研设施和科研仪器的开放共享,市科技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共同研究制定了《青岛市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科学技术局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财政局
2025年10月20日
青岛市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共享和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其服务效能,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国家和山东省对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以下简称科研设施和仪器)是指全部或部分利用财政资金投入建设和购置的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各类科研基础设施和单台(套)价值在50万元及以上的科研仪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管理单位是科研设施和仪器所依托管理的法人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家实验室、省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等,以及全国重点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省技术创新中心、市重点实验室、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各类创新平台的依托单位。
第四条 科研设施和仪器开放共享,应依托大型科学仪器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
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投入建设或购置的科研设施、单台(套)50万元及以上的仪器均须加入市共享服务平台。鼓励财政资金购置的单台(套)50万元以下的科研仪器及非财政资金建设或购置的科研设施和仪器加入共享服务平台。积极推进我市科研设施和仪器纳入山东省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服务网,面向全社会开放,实现科研资源共享共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科技局按照国家及省相关文件规定,统筹管理和协调科研设施和仪器开放共享工作;开展科研设施和仪器开放共享绩效评价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协同推动科研基础设施加入开放共享服务网,面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七条 市教育局协同推动高等院校科研仪器加入开放共享服务网,面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八条 市财政局协同推动科研设施和仪器的开放共享工作。
第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属单位科研设施和仪器的开放共享工作,督促所属单位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和仪器面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条 市科技局委托市科技服务中心依照本办法,承担具体组织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管理单位报送的科研设施和仪器信息,组织共享资源汇总、统计、分析和相关服务等工作。
(二)协调管理单位面向社会提供信息查询、专业咨询和技术培训等服务。
(三)具体承担实施科研设施和仪器开放共享绩效评价工作。
(四)配合开展查重工作。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科研设施和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组织本单位科研设施和仪器加入开放共享服务网,加强实验技术人才队伍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开放共享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开放共享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自科研设施和仪器完成安装使用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开放条件的科研设施和仪器加入开放共享服务网。
第十三条 科研设施和仪器信息发生变更后,管理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开放共享服务网相关信息变更,确保数据完整和准确。
第十四条 科研设施和仪器相对集中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管理单位,可通过建设科研仪器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方式,集中集约管理,促进科研设施和仪器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根据科研设施和仪器使用方需求提供开放共享服务,须先订立合同,明晰服务内容、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收取费用,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收取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纳税,开具税务发票。事业单位取得的相关收入按《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108号)有关规定,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建立完备的科研设施和仪器运行及开放情况记录制度,按要求及时报送开放共享数据信息。
第四章 评价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实施科研设施和仪器共享绩效评价,定期对管理单位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科研设施和仪器管理运行情况、开放共享效果和服务成效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对于我市公共研发平台科研设施和仪器的共享评价考核,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级财政资金购置单台(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的科研仪器设备,按照“谁立项,谁负责”的原则,由项目立项部门牵头发起实施,联合市科技局等部门开展查重。
第二十一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属于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科研设施和仪器,由部门(单位)根据资产使用实际情况,在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共享平台发布共享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