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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孝政发〔2000〕2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孝感政规〔2026〕1号规定,修订。列入修订目录的文件应按要求推动修订工作,在修订完成前暂时保留,其中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的内容不再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一日


孝感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到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为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成员互助献血。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审定、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所需经费,统一规划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查处采血、供血、用血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红十字会应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定期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驻军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第七条  市中心血站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市中心血站应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设立流动采血点,并及时将采血的时间和地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市献血办公室应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血需要,制定年度献血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单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分解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直各单位。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直各单位应组织本辖区(单位)适龄公民持《居民身份证》按计划参加健康检查和献血。

第九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急救用血,市献血办公室可直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条  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的适龄公民,分别由市场管理机构、施工单位、运输与劳务管理机构按计划组织参加献血健康检查和献血。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行分级负责。单位完成献血计划后,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年终考核不得被授予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

适龄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其工作单位可给予献血者交通费、餐饮费等补贴,可适当安排休息,评优、评先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其他献血者由采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适龄公民自行到市中心血站或流动采血点进行献血的,其献血量可计入所在单位的献血计划数。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制度,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采血,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免费对献血的适龄公民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市中心血站应向其说明情况并指导其作进一步检查和就医;体检合格者不按计划无故不参加献血的,由组织其参加体检的单位缴纳检测成本费用。

适龄公民献血一般每次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严禁频繁、超量采集血液。

第十四条  市中心血站应建立无偿献血档案,并将有关资料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应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采(供)血车应按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免交公路通行费。流动采血车外出采血免交场地占用费。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的医疗机构,遇到危重病人或重大救援任务,且当地无血库及时供血,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进行检测,达到质量标准方能使用。采集血液数量应于10日内上报县(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采血。严禁雇佣、诱骗、强迫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他人献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一家具备储血条件的医疗机构为该县(市、区)储血库,接受市中心血站的供血,做好临床用血的供应工作,并协助做好汇总和申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用血。

第二十条  实行市、县(市、区)两级供血管理制度,献血与用血相结合,按各县(市、区)完成献血计划的比例供血,做到本行政区域内献血与用血总量的基本平衡。

实行临床用血审批制度,除急救用血可先供后批外,其他临床用血未经批准,市中心血站不得供血。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市中心血站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或县(市、区)储血库对供血范围内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及时供应,不得延误。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制定医疗临床用血计划,依法申请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中心血站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对临床用血进行包装、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指导临床合理、科学用血,积极推行成分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市中心血站所供血液的血型、血液成份、有效期等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只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项拨款、社会捐赠和无偿献血的合法款项应专项用于支付无偿献血者的免费用血、奖励和无偿献血的宣传,其使用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用血: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免费享用两倍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不限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含前款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因病在外省用血的经费,凭《无偿献血证》和医疗机构证明及发票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结算。

互助献血者(除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适龄公民无偿献血累计4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三年超额完成无偿献血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

(二)非法组织雇用他人出卖血液的;

(三)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第三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中心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孝感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孝感​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00-09-21 有效范围: 湖北 孝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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