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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孝感政规〔201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孝感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1日


孝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质量,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做好本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管理工作,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减免退补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既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一般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出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其中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并发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相应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的;

(四)依法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可能对生态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风险可控性组织评估。

进行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引入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 国发〔2016〕34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下列事项的,应当进行廉洁性评估:

(一)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自由裁量基准;

(二)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裁决条件、时限;

(三)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共工程建设;

(四)财政资金分配使用;

(五)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

(六)国有资产处置、公共资源转让、特许经营权授予;

(七)减免收费或者其他法定义务等方面政策;

(八)其他需要进行廉洁性评估的情形。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法制、监察、财务、审计等相关人员成立评估小组,开展廉洁性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可能导致较大公共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

起草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起草部门集体会议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决定。联合起草的,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报送制定机关办公室。联合起草的,由主办单位报送。报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制发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载明制定必要性、制定依据,征求意见、组织法律顾问论证、法制机构审查、领导集体讨论等制定过程情况,以及规定的主要措施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四)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反馈材料;

(五)起草单位法律顾问论证意见、法制机构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如举行听证会、组织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廉洁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的材料)。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办公室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材料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按照如下规定办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不成熟,规范性文件没有实质内容,起草单位与有关单位就文件主要内容未协商一致,或者未按规定报送起草说明、征求意见和其他相关材料的,予以退回或者要求补送相关材料。

(二)对属于规范性文件且确有制定必要,并履行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的,移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移送审查时,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征求意见等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自收文登记之日起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属于紧急事项必须立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完成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完成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制作书面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草拟工作缺少必要程序,应组织听证、风险评估、廉洁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而未组织实施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正相应程序和材料后再报送审查;

(二)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或者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报送审查;

(三)相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组织协商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协商后再报送审查。

根据前款规定要求补正程序或退回修改、协商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时限。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或者直接签发。

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阶段,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参与的一般性调研、座谈、论证、意见回复,不能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同级政府法制信息网、本部门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五章  备案、评估和清理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同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直接报送市或者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两份以及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列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并对制定程序进行说明);

(四)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纳入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系统的单位,应当同时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备机关的备案报告后,应当对报备文件的性质、备案材料齐备性等进行审查,并按如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报备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退回备案材料;

(二)报备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但备案材料不齐、格式有误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报备机关5个工作日内补正报送备案材料后再予登记;

(三)报备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数量齐全、格式完整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对审查后发现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经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逾期不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经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向报送备案的单位出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并加盖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向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条  本市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评估和清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评估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组织实施,或者由制定机关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

规范性文件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起草部门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制定机关每5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受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问责: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越权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而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四)漏报、迟报、瞒报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意见的;

(六)其他越权或者不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孝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孝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来源:孝感​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17-09-21 有效范围: 湖北 孝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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