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孝感政规〔2017〕1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孝感政规〔2026〕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相关单位:
《孝感市居住证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孝感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8日
孝感市居住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
湖北省居住证服务与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证是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依法享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证明。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本市户籍公民到本市或者本市户籍公民在本市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6个月的,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孝南区之间跨区居住的不属于居住证申领范围。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委托社区服务机构从事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委托社区服务机构从事居住证相关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文化、体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村(居)委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健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体系,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共享,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大中型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特殊情况急需办证的人群、残疾人和60周岁及以上人群开辟居住证登记办理绿色通道,优先登记、加快审核、缩短办证周期。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非本市户籍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城镇居住或本市户籍公民在本市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城镇居住的,应当主动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服务机构应将申报人信息录入《湖北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居住时间即时计算。
申报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公民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变更登记。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大中专院校可以组织职工、学生集中进行居住证申报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
第十二条 公民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在我市居住地合法稳定就业或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连续就读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现场采集人像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住证申领表;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者就业证明或者就读证明。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用人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服务机构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信息,与本规定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受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居住证申请人的申领条件进行审核。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发放居住证。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六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不得冒领、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使用骗取、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个月内,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居住地址或者就业、就读状况未发生变更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直接办理签注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不予签注。
第十八条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6个月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十九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住所证明材料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不再重新换发居住证。
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签发日期不变;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死亡或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除遇不可抗力原因外,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逾期6个月未签注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四)其他应当注销居住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到其他地市居住的,应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注销(迁出)登记,并交回居住证。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地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就业信息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社会保险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教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在居住地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市或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读。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报名参加高中阶段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及其随迁子女享有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教育、孕产妇和儿童保健、传染病防控、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计划生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免费享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及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服务;
(六)住房保障服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在居住地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以及按照居住地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权利;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免费享受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以及公共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在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香港、澳门、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办理户口迁移。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四)办理机动车登记。在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五)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六)参加执(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执(职)业资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七)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八)依法参加本市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
(九)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本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认定、奖励及资助;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化城镇经济结构,逐步提高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公共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按照规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或者便利的;
(二)不依法处理侵害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居住证的,在居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享有本办法所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