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孝感政规〔2013〕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孝感政规〔2026〕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孝感市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孝感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12日
孝感市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输水、配水管道(用水户水表以外的大小管道)、管道标志、取水口水工防护构筑物,消火栓、伸缩器、逆止阀、计量仪表、排气阀、排水阀、窨井、窨井座及窨井盖,敷设供水管道用的管墩、支撑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健全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定农村供水专管人员;村民委员会应配备农村供水协管员。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村供水管理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范、规程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负责农村供水取水许可;
(四)负责农村供水建设管理、供水单位运营及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工程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批、投资计划下达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落实农村供水相关资金,加强资金的监管;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宣传、普及饮水安全知识和卫生监督管理,对农村供水工程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监测;
(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中小学校供水工程建设的实施工作;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设施向周边乡村延伸的规划、设计及建设工作;
(六)供电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的用电,为农村供水工程提供方便优质的服务;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先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安排年度计划指标,积极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用地的报批。
(八)税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减免相应税收;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供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及水质监测;
(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与农产品加工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投肥(药)养殖,切实保护好农村供水水源,防止对水源的污染;
(十一)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农村供水工程的用电价格市场管理,核定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格及其监管工作。
第七条 农村供水涉及的下列费用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农村供水工程及农村供水管理设施建设地方财政配套部分;
(二)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
(三)农村供水水质检测、化验及监测费用;
(四)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补贴;
(五)水费补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作为城乡一体化规划的重要内容,与其他供水规划相衔接,保证农村供水水量和水质。
第九条 鼓励采取现有供水工程管网延伸、互连互通改造,在乡镇集镇所在地建万人千吨以上规模水厂等方式,提高供水保证率。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农村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和《湖北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晰产权: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其中跨乡镇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城市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有权人职责,以乡镇为单位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人职责。分散式供水工程,受益人为所有权人。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供水工程,筹资筹劳的集体为所有权人;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投资者为所有权人;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改建、扩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对改建、扩建前后进行资产确认,按照前款规定明晰产权人。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确定了经营的,应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或个人(企业)投资者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由投资者自主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
第十六条 鼓励基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参与经营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原则上农村居民以户为单元作为一个用水户,农村单位以单位为单元作为一个用水户。户与户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经双方协商愿意,也可以作为一个用水户。
(二)按有关政策规定认定的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和特困户,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同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水费由县级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坚持做到水量、水质和水价“三公开”;
(二)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三)非不可抗力停止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赔偿违约金和其他损失;
(四)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五)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农村居民和学校生活用水、服务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分类定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服务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实行直接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两部制水价的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各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农村居民月基本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村饮用水基本安全的水量标准核定。
第二十二条 物价、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计提的农村供水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费,专户存储,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保证专款专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各类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供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养护队伍建设,以大型供水工程为依托,组建区域性服务组织,在水质检测、设备维修、人员培训等方面,向区域内供水工程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
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五)其他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并报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同意,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按不低于农村供水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2%的标准,每年予以提取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维修养护资金提取来源包括:
(一)受益人自愿出资;
(二)财政补贴;
(三)水利基金;
(四)工程经营管理权的转让所得;
(五)社会赞助。
具体提取方式和提取额度,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实行县级统筹,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固定资产进行拆卸、更换主要部(配)件和房屋等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环境等大修理项目;
(二)设备更新、房屋和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采取技术措施;
(四)其他固定资产购置、维护检修、自制设备、土建工程等开支。
使用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时,必须由供水单位编制使用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对供水水质的监测: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质进行定期监测。
对供水水质的监测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二条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的日常检验工作。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应按规定对水处理构筑物或水处理设备进行消毒清洗,水源变化大的季节应缩短清洗周期;如果发现水质异常,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和清除污染源。
第三十三条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要求。水质变化较大时,应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检验频率。
供水单位要做好日常水质检测资料的归档管理,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公共用水的;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农村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危及农村供水安全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负责农村供水管理的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有效期5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至2018年11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