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14〕3号)
税谱®提示:根据《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民营经济促进法涉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黄政发〔2025〕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黄冈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12月4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2014年1月14日
黄冈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时,对提出申请或已享受相关政策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接受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以下简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能力建设,成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具体负责核对工作,配备必要的人员编制,并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民政局是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受理、初审和入户调查等相关工作。
村(居)委会负责协助乡镇(街道)做好本辖区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民政、财政、人社、房产、工商、公安、农业、住房公积金、地方税务、交通运输、统计、监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配合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三章 核对方式及核对信息平台建设
第七条 核对机构可以运用系统比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八条 市核对机构应建立全市统一的核对信息平台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相关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向核对信息平台提供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最新信息和数据。具体职责如下:
市民政局: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实施;提供核对对象的婚姻状况、享受社会救助等信息,提供当年殡葬管理信息。
市财政局:负责提供由财政发放的核对对象的工资及相关补贴、补助情况信息;安排落实核对工作必需的工作经费、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经费。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公益性岗位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信息;领取养老保险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一至四级伤残津贴、失业保险金等信息。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家庭房产登记情况及拥有房屋产权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号、价格、面积、地址、性质等,并提供两年内的房产交易情况。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家庭成员的注册登记情况及生产经营、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地址等相关信息。
市公安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户籍信息,包括家庭人口基本情况、身份证号码、户成员信息等;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家庭机动车拥有信息,包括车主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车牌号、车辆型号、办照用途等。
黄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缴纳、使用及贷款等相关信息。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个人或家庭成员纳税的信息。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家庭成员办理营运手续、营运项目、从业情况及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等相关信息。
市统计局:负责提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指标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黄冈市中心支行:负责全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核对机构的工作对接,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银行账户信息、第三方存款及国债购买信息。
黄冈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核对对象及家庭成员购买商业保险及商业保险投资收益等信息。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耕地面积、种(养)殖项目补助等信息。
市水产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水产养殖项目补助及养殖收入等信息。
市农机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农机购置及农机补助等信息。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监督检查。
以上信息的提供,若需要提供相关手续并履行相关程序的,由核对对象提供,核对机构负责收集并提交有关部门履行相关程序。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由负责提供该信息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实现业务信息化的部门应建立数据交换平台,与黄冈市人口基础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实时交换,核对机构通过人口基础信息系统,运用核对信息平台系统比对方式开展核对。目前尚不具备与人口基础信息系统实现交换条件的部门,通过比对平台终端界面安排专人填报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对尚不具备在线比对条件的部门和机构,核对机构可通过加密U盘或者其他形式进行信息比对,具体细则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和机构协商确定。
第四章 核对对象
第十二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包括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对象个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服义务兵役的现役军人;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为确定认定对象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否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民政部门可对认定对象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婚姻法》规定的相关人员。
第五章 核对标准
第十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取得的收入,主要指工资、加班费以及各种资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经营性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利息收入、股息收入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房屋征收补偿金、知识产权收益、保险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赔偿金、赡(抚、扶)养金、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收入、退役人员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
(五)其他相关收入。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指货币、存款、债券、股票、债权债务、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
(二)不动产。指房屋、古董、艺术品、承包经营地上的树木、农作物、花草以及出让土地经营权收入等;
(三)知识产权。指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版权);
(四)非生产经营性动物、宠物等;
(五)其他财产。
上级和本市有明文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范围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是:
(一)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申请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或年人均纯收入应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申请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申请其他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按相关专项救助政策规定确定。
(二)家庭财产认定标准。
1.金融资产认定标准。申请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公司(企业)里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货币金融资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2年农村低保年保障标准及24个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之和。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的,家庭拥有金融资产按相关专项救助政策规定确定。
2.房产认定标准。申请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居民个人或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3年内已购买(含已签订预售合同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者已将住房出售的(申请人能提供有效凭证证明出售住房款全部用于家庭成员治病,及因住房拆迁选择货币安置后购买住房的除外)不符合社会救助标准;申请其他社会救助的,家庭拥有房产按相关专项救助政策规定确定。
3.车辆认定标准。申请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居民个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辆的不符合社会救助标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专用摩托车);申请其他社会救助的,家庭拥有车辆按相关专项救助政策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核对时段是:
(一)核对机构应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自申请当月起的前12个月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二)对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在社会救助审批过程中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六章 核对程序
第十六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按照户主申请、乡镇受理、机构核对的程序办理。
(一)户主申请。居民申请社会救助时,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或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黄冈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登记表及声明(授权)书》,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乡镇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收到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予以补齐。
(三)机构核对。各县(市、区)核对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委托,按照社会救助审批权限,对本辖区内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结果书面反馈委托部门。
市核对机构负责市直核对对象的申请、受理、核对、调查核实、出具报告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需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可委托核对机构进行核对,并与核对机构签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核对机构核对完成后,应当向受委托部门和机构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八条 核对报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核对对象。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核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督促已享受社会救助对象及时补填《黄冈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登记表及声明(授权)书》,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社会救助年度核查时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全面核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及监督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在自收到相关部门的委托或核对对象的授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任务,并将核对报告反馈相关部门和机构。核对对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根据工作实际定时完成核对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核对对象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责任。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对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经核对,申请享受或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填写的《黄冈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登记表及声明(授权)书》情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的,该家庭自核对结果或停止社会救助告知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不具备该项社会救助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调查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相关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材料,导致核对机构获取的资料失真的,应承担相关责任并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以外的其他制度,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街办)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冈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